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印发《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城执规字〔202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部门,各相关直属单位:
《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3月1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6年3月23日
通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综合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及由县(市、区)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鼓励各类工程建设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优先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等处置费用应由产生方承担,或者由产生方与施工方、运输方、消纳方等建筑垃圾处置方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进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源头管理的宣传、排查、劝导以及协同配合等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按有关规定事先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依照应急处置相应规定处理,并在紧急情况消除后10日内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收集单位、贮存单位、中转运输单位、消纳单位、利用单位等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包括实施单位的基本情况、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的数量与种类、源头减量措施、分类收集措施、利用处置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外运时间和路线及相关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会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三)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五)合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车辆行驶证;
(七)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
(八)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的相关材料;
(九)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的相关材料;
(十)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路线、时间制定建筑垃圾运输方案。
建筑垃圾运输的路线、时间,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及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十四条 取得核准后,因核准事项内容或申请核准材料发生变更,获得核准的单位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准。在重新申请未获得核准前,应暂停相关业务。
因核准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处置建筑垃圾的,相关单位应在核准有效期满前30日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的同时,将建设工程信息移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并告知建设单位及时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或者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处置建筑垃圾,及时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运输单位进行清运。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铺装,设置并保证冲洗、除尘、沉淀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保持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如下规定进行处置: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因装饰装修活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装饰装修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核准,按核准事项进行处置;
(二)居民对个人所有或使用的物业进行装饰装修活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受业主委托的人将建筑垃圾采用分类捆绑、箱装、袋装等方式集中运送至物业所在地附近的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并向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管理人支付相应的建筑垃圾运输及处置费用;或者由业主将建筑垃圾交由获得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进行运输、收集、消纳等。
第四章 收集和贮存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依法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等场所,并将相关信息公开发布。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在属地政府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管理区域内设计、建设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建筑垃圾的分类存放、日常管理和及时清运等工作负责。
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区域,应由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该区域建设或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属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程序指定专人对建筑垃圾分类存放、日常管理和及时清运等工作负责。
因客观原因无法设置或建设、调整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的,应由县(市、区)政府在合理范围内就近设置若干建筑垃圾集中临时存放点,并按程序指定管理人。
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应具有防尘、防外溢等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
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的管理人可向建筑垃圾产生人收取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费用,收费标准不高于本地市场平均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设立弃置场收纳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 因施工要求或客观原因需要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需要临时使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贮存建筑垃圾的,应事先取得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批,未经审批不得临时贮存。
第五章 中转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的中转和运输应由获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个人不得承运;居民对个人所有或使用的物业进行装饰装修活动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向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的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进行临时处置中转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方案确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装卸和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配备密闭装置或采取防尘、防遗撒设施;车辆应安装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仪等设备;运营车辆应符合上路运营条件、严格按照核准时间、路线和装卸地点运营,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禁止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定位设备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运输单位应确保定位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闭、拆卸、篡改、屏蔽定位设备或干扰设备信号,确保车辆行驶轨迹、装卸地点、运输时间等数据真实、完整、连续上传至监管网络,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二)定位设备出现故障、损坏时,运输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修,并及时将设备故障情况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故障修复前不得使用该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将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车辆名单在本区域内公布,方便社会使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定期对管理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对驾驶人员进行培训,确保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运营要求,杜绝安全隐患。
严禁车辆带泥上路、超载及驾驶员疲劳驾驶等有损环境卫生和行车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日清运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因客观原因无法当日清运的,应在施工场地范围内设置符合相关要求的建筑垃圾临时存放点,并确保每周至少清运一次。
其他建筑垃圾中转和临时存放点,应确保每周至少清运一次。
对于因历史原因遗留或短时间内无法查找到具体责任人的建筑垃圾,属地县(市、区)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或协调相关部门及时清运,并依法向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六章 消纳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回填、消纳和利用应按照建筑垃圾回填、消纳、利用处置方案实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进行资源化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原则上,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筑垃圾收集、贮存、消纳、回填、利用单位,应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消纳场地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地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三)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相关材料;
(四)排水、消防等设施相关材料;
(五)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七)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消纳、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在处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设置场地平面图、运输车辆进出路线指示标志,收费标准应符合相关规定。
消纳、利用处置场所的经营单位在特许经营有效期内不得擅自关闭或拒绝接收、处置建筑垃圾。确实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在停止使用前30日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继续使用的,经营单位应及时报告。原批准部门应在核实后注销其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资格,并予以公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信息共享、工作协调、联合执法机制。
第三十七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制度,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全程监控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单位应加强管理区域内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的应及时向属地或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三十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数字化管理要求,依托智能公共数据平台和建筑垃圾治理应用系统,完善数据共享机制。
第四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制度并设立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将相关处置信息传送至建筑垃圾治理应用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相关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处置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加强监管,依法实施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23日起施行。
版权所有:通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ICP备05000673号
网站标识码:2205000001
吉公网安备 220500020000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