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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通化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证件
管理制度》的通知

  

通化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工作前,应当取得由国家司法部制发、吉林省人民政府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部委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局机关政策法规科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收回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在编在岗的工作人员;

  (二)具有与行政执法岗位相适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素质;

  (三)经过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政府法治机构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向市司法局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按要求参加市司法局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局机关政策法规科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项承办机构(包括局机关基金监管科、政策法规科,市保险局,各派出分局及所属经办中心)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省司法厅统一编制的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电子表,报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审核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审核,禁止为合同工、临时工和公益性岗位的人员申领和发放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3年检验一次,有效期满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校验的,证件无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工作岗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发生变化的,由其所在单位向局机关政策法规科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件,审核同意后办理新证、收回旧证,并报送至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向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报告,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按程序规定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离、退休、辞职、被辞退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并由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报送至市司法局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局机关政策法规科、省局政策法规处、市司法局视其情节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持过期未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三)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涂改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行政执法证件转借他人的,由局机关政策法规科、省局政策法规处、市司法局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60日。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2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行政机关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擅自印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局机关政策法规科报告市司法局予以收缴、销毁;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申领或者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我局组建之初因全员监管工作需要,为非从事执法事项的在岗在编人员制发的执法证件,按照以下办法管理:

  (一)其执法证件统一由政策法规科统一管理;

  (二)因行政执法工作需要,被暂时抽调到我局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工作的,由办案机构持《通化市医疗保障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到局机关政策法规科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手续,工作任务结束后统一由案件承办机构收回并上交局机关政策法规科。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