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通化市统计局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中办发〔2016〕76号)、省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吉办发〔2017〕28号)和通化市委《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方案》(通办发〔2018〕42号)精神,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部门统计管理,发挥部门统计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授权或接受主管部门委托行使管理职能的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及驻通中省直单位(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部门应当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按照“规范统一、分工合理、合作共享”的原则,认真履行部门统计职责,服务宏观决策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体系,完善统计工作体制机制,强化统计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统计能力和统计数据质量。
第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全市统计工作,指导部门统计业务工作,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统计工作职责与机构人员设置
第六条 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管理职能,组织管理、协调指导本行业(系统)管理范围内企、事业单位统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按时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统一管理本部门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工作制度,规范统计工作流程,强化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和统计数据管理,推进统计信息共享。
(三)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和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预测、咨询和统计监督。
(四)组织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学习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实施,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移交有关涉嫌统计违法线索,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五)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组织开展统计教育和统计业务培训,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权。
第七条 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岗位,依法履行本部门统计工作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部门应当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统计机构和部门内设其他职能机构应当视统计职责,设置相应统计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保持统计队伍稳定。
第九条 部门应当协调、督促本行业(系统)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合理配置统计人员,确保统计力量与统计任务相适应。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依法统计、诚信统计,实事求是、科学严谨。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设立与管理
第十一条 部门履行工作职责,需要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公共服务和行业管理需要,应当制定相应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当统一组织和协调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负责制定、申报、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三条 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不能与政府综合统计调查重复;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和质量控制等作出规定。
面向单位的统计调查,其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取自统计机构的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部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统计指标、调查表,要有详细的指标解释、填表说明、逻辑审核关系等,采用统一标准计量单位,计算方法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国家统计局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或地方统计标准。
第十七条 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部门和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级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部门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吉林省地方政府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报规范》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统计调查与数据质量控制
第二十条 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调查,并就统计调查的主要指标涵义、口径、计算方法和采用的统计标准及填报要求等对统计人员和调查对象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综合运用技术审核、综合判断、实地核实、集中会审等方法,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与分析,确保数据真实可信。
第二十二条 部门应当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和编制流程要求,认真做好统计数据的加工、整理、汇总,规范编制统计报表。统计报表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核、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可报出。
第二十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系统)管理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名录管理,认真做好“四上”企业(项目)培育,指导企业入库入统申报工作。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度,落实统计调查各环节、各岗位的工作责任,构建统计数据生产全流程质量保障责任体系。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本行业(系统)管理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统计数据质量,指导和督促企业、单位依法依规填报统计数据,对本部门报出的统计数据质量负主体责任。
第五章 统计数据共享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整合完善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部门统计数据报送系统,通过统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各类综合性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制度和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国民经济核算、统计监测分析所需要的统计资料、财务资料和行政记录等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以经济普查资料为基础,会同机构编制、民政、税务、住建、市场监管等部门,利用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和部门的单位名录信息,建立全市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和维护。通过协议授权方式,实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信息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及时公开,同时抄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
第三十条 部门对外公布、提供统计资料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对外公布、提供的统计数据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统计指标有交叉的,或者涉及某一行业的经济总量数据,应当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后对外公布、提供。对依法须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核认定的统计数据,在统计机构审核认定后对外公布、提供。
(二)公布统计数据时应同时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以及联系方式和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
(三)对统计调查中取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不得对外提供、泄露;对社会关注度高的统计数据,应当主动进行解读,方便统计用户正确理解和使用。
(四)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管理,统一搜集、整理和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系统)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存储备份、归档、交接、保密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安全。
第六章 统计基础与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统计人员职责,规范统计工作程序,细化统计业务流程,全面实施统计工作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十三条 部门应当以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建立、登记统计台账。指导本行业(系统)管理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设置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确保统计数出有据。
第三十四条 部门应当支持统计人员按时参加政府统计机构开展的业务培训;定期组织本行业(系统)统计从业人员学习统计知识、法律知识和现代信息技术,满足新时代统计工作需要。
第三十五条 部门应当根据现代化工作需要,为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数据处理设备,健全网络传输系统,保障网络安全运行,不断提高统计信息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部门应当大力推广信息化技术在数据采集、审核汇总、报表上报、资料存储管理等环节的应用,实现统计工作全流程信息化。
第七章 保障措施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将其纳入工作议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班子成员分工负责,为实施统计工作规范化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三十八条 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措施,不断提高本部门、本行业(系统)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部门不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或发生统计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统计法》等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工作的指导与服务,定期组织开展督促检查,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经常性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不断提升部门统计能力。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通化市统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完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