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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48

时间:2026-03-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648

 

申请人:吴某某身份证号:220502198701XXXXXX

住所通化市阳光亿城XX号楼X单元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昌区大队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4379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昌区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32日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小路进去的,违停标识不够明显,未能发现。罚款不够人性化,行政处罚法规定教育处罚相结合原则,鸿源两侧人行横道和盲道停满车,1分多钟罚200元合适吗?

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豫AXXXXX20261291203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不得停车。“不得停车”的意思应当解释为“严禁停车”即不能停车,时间限制不在解释范围内。“禁停标志”与“严管路段”标志的同时设置是提醒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并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停车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必要时还会拖移车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管理的特定路段。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随意停放;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止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的,处以200元罚款。本案中,申请人的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将车辆停放在有明显设立禁停标志(严管路段)的区域内路段、路口,将车辆停在车行道上系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违法行为证据采集连贯、清晰、准确、完好;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另根据现场违法照片显示,“禁停、严管路段”的标志设立位置明显、醒目、清晰、合理,其停车的理由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事项,应当认定为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成立,应予以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6129123分,被申请人提供的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固定照片、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豫AXXXXX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步行街停车约两分钟,该路段设立禁停标志(严管路段)字样清晰可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监控资料

本机关认为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采集的图像资料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设有禁停标志及严管路段停车两分钟左右,申请人所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法定免责事由,申请人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依照《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裁量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依法完成证据审核、数据录入、信息提示及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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