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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27

时间:2026-03-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627

 

申请人:许某某,身份证号:220502198207XXXXXX。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420771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4日依法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全国统一的“首违不罚”政策已于2026年1月16日正式实施,申请人驾驶的小型汽车转弯时轻微压线被监控拍到,但这是2026年1月16日后的首次违章。初次违法,在同一个自然年度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或者其他危害;及时改正,压了点线及时调整了;被电子眼拍到了,罚款200元以下。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申请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6年1月25日16:36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与福明路交汇处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其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1171(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此为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应当首违不罚,现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全国实施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指示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些交通信号的设置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轻微交通违法行为首违不罚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初次违法:当事人及所驾驶车辆在6个月内,在同一领域、同一区域内第一次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不计分处罚的);2.危害后果轻微: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等严重后果;3.及时改正:被告知后立即纠正。经调查,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于2025年10月23日12:30在东昌区发生交通违法行为,“首违不罚”已经使用,本次交通违法行为不满足在6个月内同一区域不发生交通违法的情形,不能适用首违不罚处理。申请人在行驶该路口时未按照路口施画的导向标线行驶,车辆行驶轨迹明显存在越线、压线的行为,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根据上述规定,交通标线作为交通信号的一部分,与交通标志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25日16时36分,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与福明路交汇处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驾驶机动车(EXXXXX)跨越了车道上施划的白色实线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2026年1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420

771),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25年10月23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申请人在东昌区存在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未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号牌: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照片;2.现场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420771);4.机动车违法查询信息及截图;5.行政复议答辩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依法完成证据审核、数据录入、信息提示及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标线分为:指示标线、警告标线、禁止标线。”《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 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5.1.1规定:“纵向禁止标线包括:(b)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5.3.1规定:“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用于禁止跨越车行道分界线进行变换车道和借道超车。”本案中,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新华大街与福明路交汇处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驾驶机动车跨越了车道上的禁止跨越同向车道分界线(白色实线)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二十)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辩称应对其适用“首违不罚”,但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在案发前的半年内曾有过交通违法记录,未被予以处罚,其不符合“首违不罚”的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编号:2205001613420771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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