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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11

时间:2026-03-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611

 

申请人:赵某某,身份证号:142301199310XXXXXX。

住所: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XX小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5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7月27日在掌商(福州)科技有限公司开的微信小程序“XXX”购买了1盒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和1盒卫吾人参诺丽压片糖果,食用时发现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炙甘草”“炮干姜”,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布的食药同源目录中没有炙甘草和炮干姜,而炙甘草和炮干姜收录在药典中,生产企业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一、经查询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药食同源目录中没有收录炙甘草,在中国药典中有收录炙甘草,查询发现炙甘草的炮制方法为取甘草片,照蜜炙法(通则0213)炒至黄色至深黄色,不粘手时取出晾凉。而涉案产品经被申请人查询为经过酒炙后的甘草炙。其炮制后的甘草炙既不符合中国药典中关于中药饮片的炮制规定又不是药食同源,那么其就是非食品原料,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关于“炮干姜”是否为食品原料。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关于炙甘草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却没有发现涉案产品中有添加“炮干姜”属于渎职经查询中国药典及药食同源目录,炮干姜收录于中国药典中,属于中药饮片。

三、涉案产品是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产品。经申请人咨询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答复“酒炙工艺的甘草和干姜”并非食品原料,国家卫生健康委员的答复中“炮姜”属于中药材,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仅仅根据吉林省卫生健康委的答复认定酒炙工艺加工后的甘草炙不属于中药饮片,但该答复没有明确答复甘草炙是否为食品原料被申请人没有对该产品原料是否能作为食品原料严格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不予立案事实。(一)赵某某举报单内容。1.登记编号:51220500002025080600000015;2.登记日期:2025年8月6日3.举报内容:2025年7月27日,于通化市东昌区玉泉路X号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在购买甘草粉收货后,查看配料表中存在非法添加炙甘草,现联系不到商家。(二)办案经过。执法人员于2025年8月8日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经查看企业《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企业标准、《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其他食品)工艺作业指导书》《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批生产记录》等相关资料,该企业未在产品中添加炙甘草,实际添加原料为酒炙工艺(方法)加工甘草后的“甘草(炙)”。因《2020年版中国药典》中未规定上述工艺(方法),为确保执法工作严谨,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将用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片是否属于中药饮片问题以函的形式咨询到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内容,判定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甘草(炙)”不属于中药饮片。

二、案件处理情况。因此,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存在非法添加炙甘草行为,不予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27日,申请人网购了一盒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售价198元)产品,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举报该产品非法添加炙甘草,要求依法查处。经被申请人核查,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未在该产品中添加中药炙甘草,实际添加的生产原料为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片。为查明用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片是否属于炙甘草中药饮片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中止案件调查,并向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咨询函。根据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被申请人认定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不属于中药饮片,该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书面回复,将案件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产品照片;2.订单详情截图;3.支付记录截图;4.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5.现场笔录;6.企业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7.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工艺作业指导书;8.批生产记录;9.《关于用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片是否属于炙甘草中药饮片的咨询函》;10.《关于用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片是否属于炙甘草中药饮片的复函》;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关于赵某某举报内容的回复》;14.被申请人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吉林XX制药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甘草干姜加味小分子肽粉产品中非法添加中药炙甘草。经核查,案涉产品中实际添加的原料是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片,并非炙甘草,经被申请人书面咨询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酒炙工艺(方法)加工后的甘草不属于中药饮片,案涉企业不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将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