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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4

时间:2026-03-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64

 

申请人:王某,身份证号:220122198509XXXXXX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滨江西路3169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增加工伤部位鉴定”、“劳动能力鉴定”法定职责的行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14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通过邮箱书面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202626日向吉林省人社厅(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取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20211230日,申请人因工受伤,20222月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通人社认字〔2022030)2022-2023年,病情迁延新增“脑外伤后遗症、神经损伤”等诊断,多家医院明确系工伤所致。20239月市劳鉴委仅依首诊病历作出“不够评残”结论,被申请人口头要求按“增加工伤认定部位”流程申请。申请人及单位202310月先后提交撤回鉴定、增加部位申请及完整病历,但截至202512月,被申请人未按《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作出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仅以“等待通知”“需因果关系鉴定”推诿,导致申请搁置,无法推进后续鉴定及待遇申领。被申请人擅自增设“因果关系鉴定”前置条件,违法要求“需因果关系鉴定方可处理”。申请人明确告知病历已证明因果关系,且被申请人下属机构已报销后续医疗费,但被申请人仍坚持。20257月,申请人与单位共同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申请人直接拒绝。202582日市劳监委作出标注“劳动能力鉴定”的文书,未提伤残等级,仅在“其他”项载明“患者申请的后续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部位均无法断定因果关系”,实为超权因果关系鉴定。被申请人明知市劳鉴委无此权限,却未监督纠正。202511月,申请人发现吉林省政府网站公示“2025729日申请、822日办结”的工伤鉴定记录指向自己,但该记录与82日因果关系鉴定日期不符,非申请人及单位所提,申请人全程不知情,被申请人未核查即受理、公示,档案混乱,违反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答复称:1.关于“增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的处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的“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适用范围为首次工伤认定申请阶段。申请人已于2022222日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其202310月提出的“增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属于工伤认定后的补充申请,不适用前述条款关于时限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已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因果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并非“超期不作为”。在申请人未完成因果关系鉴定前,无法推进新增部位的工伤认定及后续鉴定工作,相关处理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逻辑和流程要求。2.关于“因果关系鉴定”前置条件的设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不得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申请人主张的新增部位,系工伤认定后出现的后续诊断,需通过因果关系鉴定明确其与2021年工伤事故的关联性,否则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新增工伤认定部位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是为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和合法性,保障工伤认定工作的规范开展。申请人所述“社会鉴定机构无法出具结论”,不影响该法定前置程序的必要性,被申请人亦未因此拒绝推进相关工作,而是指导申请人通过法定鉴定机构(市劳鉴委)完成鉴定。3.关于市劳鉴委因果关系鉴定的权限及被申请人的监督职责。依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指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界定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事项。市劳鉴委作为通化市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具备开展因果关系鉴定的合法权限,202582日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为,不存在“超权鉴定”情形。被申请人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监管部门,已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对市劳鉴委的鉴定程序、权限适用等进行了合规性审查。该鉴定结论系市劳鉴委组织专家依据相关病历、诊断材料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申请人无需进行纠正。4.关于吉林省政府网站鉴定信息公示的相关情况。根据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完成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数据资料共享和应用工作的通知》要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并完成公示期后,需在向当事人送达前完成扫描件和数据的线上推送工作,确保社保经办机构可查询使用。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将市劳鉴委作出的鉴定结论相关信息推送至吉林省政府网站公示,属于履行法定信息共享和公开义务的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公示的鉴定信息均与申请人的工伤鉴定事项相对应,不存在“档案混乱”或“擅自受理公示非申请人鉴定”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20211230日,申请人因工发生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昌区大队认定王某无责任。申请人经通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胸壁软组织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外伤、颈部外伤、腰部外伤、左髋部外伤、双膝外伤”。2022222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通人社认字〔2022030),对王某受伤部位:胸部、颅脑、颈部、腰部、左髋部、双膝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3923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23425)鉴定为“不够评残”。伤后因康复效果不佳,申请人先后又经通化市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等多家医院持续诊疗。2023108日,王某向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关于撤回劳动能力结果重新鉴定申请书》,指出在20239月的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由于各医院病历提供不完善,仅对首次就诊病历进行了鉴定,望能综合20211230日至今全部病历及诊断,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231010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增加工伤认定(鉴定)部位的申请》,提出“申请增加工伤认定部位脑神经系统损伤(脑外伤后遗症、运动障碍、皮肤感觉障碍)、颈腰神经根损伤(C5/C6C6/C7L4/L5L5/S1)、肢体麻木疼痛(面部、四肢)、双眼(复视、视神经传导速度降低)”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231020日,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申请增加王某工伤认定部位(神经损伤),并对其依赖及劳动能力等情况进行鉴定。2025717日,王某向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1.请求对申请人因2021年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所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外伤(颈3-7间盘突出),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L2椎体局限性凹陷,腰部软组织水肿)、髋部及左下肢活动受限,双膝麻木等伤情与后治疗诊断脑外伤恢复期、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综合症、运动障碍、感觉障碍、神经痛、ADL受损、C5/6.C6/7L4/5L5/S1根性损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对确认因果关系的诊断需增加工伤认定的进行补充认定”。202582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编号:2025341),鉴定为:“患者申请的后续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部位均无法断定因果关系”。20251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告知书》((通人社信访字)〔202562号)告知称:“我委于2023923日作出鉴定结论为不够评残。该鉴定结论公示期间,王某本人向我委提出异议,2023108日(公示期内)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及王某向我委提交《关于撤回劳动能力结果重新鉴定申请书》。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于20231010日向我局提出《关于增加工伤认定(鉴定)部位的申请》,经我委合议,同意用人单位及王某诉求,待是否增加工伤部位明确后再重新组织工伤鉴定。因该鉴定结论在公示期内被提出异议,且异议被采纳,鉴定结论也未实际发放,并未生效,不涉及撤销问题。用人单位于2025723日向我委提出因果关系鉴定申请,我委于82日鉴定,结论为患者申请的后续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部位均无法断定因果关系。王某不服该结论,按照程序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已被受理,目前等待鉴定结论。待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因果关系再次鉴定结论明确后,我委方可依据其结论确定王某后续治疗诊断是否纳入工伤鉴定范围,组织工伤鉴定”。

二、202626日,复议机关向吉林省人社厅(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行政复议调查函》(通政复〔20264号)。2026226日,省人社厅向本机关提供了《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吉省劳鉴字202500010157)及向王某本人送达该鉴定结论的快递截图(EMS单号为:1019015344797)。据此查明,20251113日,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复视与脑外伤无因果关系;后续治疗与胸部外伤无因果关系;神经科目前症状与头CT及头核磁结论不符,无法断定与外伤的因果关系;骨科后续症状与颈部外伤无因果关系”。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认定工伤决定书》、住院病历;2.《劳动能力(工伤)鉴定结论通知书》(编号:2023425);3.《关于撤回劳动能力结果重新鉴定申请书》;4.《关于增加工伤认定(鉴定)部位的申请》、《关于王某工伤有关情况的说明》;5.《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编号:2025341)、《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吉省劳鉴字202500010157);6.《行政告知书》((通人社信访字)〔202562号)。

本机关认为: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该条款规定的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限,适用范围为首次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2222日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其提出的“增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属于工伤认定后的补充申请,不适用上述条款时限的规定。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不得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申请人主张的新增部位,系工伤认定后出现的后续诊断,需通过因果关系鉴定明确其与2021年工伤事故的关联性,否则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新增工伤认定部位范畴。被申请人收到“增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后,告知申请人需补充提交因果关系相关证明材料,并无不当。依照吉林省人社厅、省卫计委《吉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吉人社联字201578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本统筹地区下列事项:(七)界定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的”。本案,2025717日,申请人向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工伤因果关系鉴定申请书》。202582日,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患者申请的后续治疗诊断与工伤认定部位均无法断定因果关系”。申请人不服该结论,按照程序向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吉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51113日作出《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复视与脑外伤无因果关系;后续治疗与胸部外伤无因果关系;神经科目前症状与头CT及头核磁结论不符,无法断定与外伤的因果关系;骨科后续症状与颈部外伤无因果关系”,上述鉴定结论已向申请人送达。据此,被申请人未确定申请人的新增工伤认定部位与工伤事故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没有对“增加工伤认定部位”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923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在公示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关于撤回劳动能力结果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为:“在20239月的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由于各医院病历提供不完善,仅对首次就诊病历进行了鉴定,望能综合20211230日至今全部病历及诊断,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申请人诉求,待是否增加工伤部位明确后再重新组织工伤鉴定。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不得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范围”的规定,现因无法认定新增工伤认定部位与工伤事故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进行新增部位工伤认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望能综合20211230日至今全部病历及诊断,重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申请人未重新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增加工伤认定部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已履行告知义务并要求补充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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