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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50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身份证号:370826199307XXXXXX,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XX镇XX社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26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4日在中山市柿柿如懿百货商行开设的淘宝店铺健康臻选馆花费21.9元购买了一盒赤小豆薏米茶,规格是一盒100克(10克X10),属于预包装食品,产品的生产厂家是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2205024XXXX。收到该赤小豆薏米茶后发现有问题,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
该产品包装上的配料表:薏苡仁、赤小豆、决明子、荷叶、山楂、昆布,品名:赤小豆薏米茶,执行标准:DBS22/032。查询该公司是没有袋泡代用茶的生产资质,查询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资质范围如下:1404代用茶:1.果实类代用茶,2.根茎代用茶3.混合类代用茶。申请人购买的实物和购买的链接详情里宣传的袋泡茶包,该产品属于1404代用茶:袋泡代用茶,该公司没有袋泡代用茶的生产资质。被申请人说核查后发现该举报内容不属实,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在2021年4月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增加混合类代用茶:其他类(品种名称:干姜红枣代用茶),现场核查通过,取得混合类代用茶:其他项的生产资质。但是该产品是袋泡代用茶,申请人也说明了其属于袋泡代用茶并非是混合类,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进行处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方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举报情况。2025年11月17日收到刘某某的投诉举报,其于2025年11月4日在淘宝店铺“健康甄选馆”购买了一盒赤小豆薏米茶,消费21.9元,举报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袋泡代用茶生产资质,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二、被申请人调查情况。经核查,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申请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增加混合类代用茶:其他类(品种名称:干姜红枣代用茶),现场核查该企业取得混合类代用茶:其他项的生产资质。混合类是指以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等为原料,按一定比例拼配加工而成的产品,“赤小豆薏米茶”执行标准为吉林省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DBS22/032,“赤小豆薏米茶”符合混合类代用茶的生产标准,当属于混合类代用茶。企业提供“赤小豆薏米茶”成品检验报告单,该产品为合格产品。
三、被申请人处理情况。关于申请人对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赤小豆薏米茶”的举报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时联系举报人电话告知处理结果并邮寄相关材料,2025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处理结果,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4日,申请人在淘宝平台花费21.9元购买一盒赤小豆薏米茶产品,该产品的生产企业为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实名举报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赤小豆薏米茶的生产资质,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案涉赤小豆薏米茶产品执行标准为DBS22/03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产品配料包括:薏苡仁、赤小豆、决明子、荷叶、山楂、昆布,属于混合类代用茶,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22050
249480),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其具有代用茶的生产资质,生产许可品种明细包括:1.根茎类代用茶:人参(人工种植)、其他;2.混合类代用茶:其他;3.果实类代用茶:枸杞子,该企业提供了产品的产品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符合规定。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2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回复材料,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及调查处理情况,申请人于2025年12月4日签收。申请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产品照片;2.网购订单信息截图;3.投诉举报信及邮寄照片;4.食品生产许可证;5.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6.成品检验报告单;7.情况说明;8.《刘某某举报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回复材料》及邮寄信息;9.被申请人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赤小豆薏米茶的生产资质,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经被申请人核查,案涉赤小豆薏米茶产品的执行标准为DBS22/032《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其由多种原料加工而成,属于混合类代用茶,XXX西洋参(通化)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混合类代用茶的生产许可资质,该企业提供了产品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检测结果符合规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立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
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