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49号
申请人:霍某某,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7811XXXXXX,住址:长春市宽城区北湖新区光机路XXX郡X区X栋,联系电话:1357874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02600461640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20500260046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
2.对申请人饮酒事实进行重新认定;
3.恢复申请人的驾驶资格或减轻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
一、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对交警同志一直非常尊敬并积极配合,态度端正。
二、申请人准驾车型B2,有多年驾驶经验,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没有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
三、呼气式酒精检测设备未校准、操作不规范,检测结果存在误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血液酒精检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
五、行政处罚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处罚过重,未考虑其配合态度及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六、本人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吊销驾驶证对家庭经济造成冲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申请人于2025年9月7日15时16分在辉南县杉松岗镇驾驶吉EXXXXX小型客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42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经查,申请人曾于2021年1月3日因饮酒驾驶被处罚,本次属“再次饮酒后驾驶”,违法事实清楚;
二、酒精检测设备经检定合格,操作规范,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无异议;
三、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
四、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八条,处以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5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7日15时16分,申请人霍某某驾驶吉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南县杉松岗镇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42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申请人曾于2021年1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宽城大队处罚,本次系再次违法。
执法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检测结果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并载明复议和诉讼权利。
申请人为吉林省XXX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行政处罚案卷卷宗、双方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之规定,申请人签字确认检测结果并无异议,被申请人未对其进行体内酒精检测符合程序规定。本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开展现场执法、酒精检测、权利告知、文书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的规定,呼气检测结果可作为处罚依据。申请人酒精含量达42mg/100ml,且有既往饮酒驾驶处罚记录,构成“再次饮酒后驾驶”的法定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不得饮酒驾驶机动车属于禁止性规定,是对社会安全的保障,并不以是否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定性标准,申请人所述事由不构成免责情形。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和申请人过往因同样行为被处罚经历,申请人属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情形,具有明知不可为而为的故意性。被申请人决定罚款2000元、吊销驾驶证,属法定幅度内裁量,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重新认定和恢复驾驶资格或减轻相应处罚的两项请求,属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中,应当审理事项的组成部分。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再次饮酒后驾驶”的认定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无需重新认定和裁量,即被申请人现不具备履行申请人该两项申请的情形条件和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申请人第二项、第三项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