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12

时间:2026-02-10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612

 

申请人:付某,身份证号码:220503199104XXXXXX。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XXX镇。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道江大队。

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桃园街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32000156406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9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32000156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血检时间与驾驶时间间隔过长(约2.5-3小时),血检结果不能准确反映驾驶时的酒精含量。血液采集、保存过程不规范,无证据证明血液样本未被污染或损坏。民警在送达告知书时告知吊销驾驶证2年,但实际处罚为5年。无直接证据证明其酒后驾驶,仅有口头举报。

被申请人答复2025年12月5日23时37分,通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丽源三期10号楼附近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北线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察,并在现场找到吉F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付某,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付某带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民警在送达告知书时已明确告知吊销驾驶证五年,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血液采集、保存过程规范,有两名民警在场,全程录音录像,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5日20时,申请人付某与女友李某在家饮酒。当晚23时,李某慧(付某的朋友)给付某打电话,称其与肖某在五道江镇发生交通事故,需付某开车来帮忙照亮。付某即驾驶吉F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李某)前往事故现场,行驶约50米左右。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付某本人陈述及证人李某、肖某、李某慧、王某证人证言证实。2025年12月5日23时37分,通化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丽源三期10号楼附近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北线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付某驾驶的吉FXXXXX号小型轿车停在路边,付某在事故现场。民警对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付某带至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血样当场封存,送至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5年12月11日,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1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被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付某不予立案。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罚款2000元,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当场签字确认,未提出异议。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32000156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询问笔录(付、李、李慧、肖、王);2.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3.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血液提取、保存、送检全过程记录;5.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记录;6.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执法录像;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阈值≥80mg的属于醉酒后驾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依照《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经检测达到98.4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被申请人依照《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付某不予立案,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受理、抽血鉴定,已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字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3200015640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