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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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6〕8号
申请人:安某某,身份证号:220502197701XXXXXX。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XX委X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第三人:吉林省通化XX总厂留守处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前程路X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4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催缴职责,责令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1990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用。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0年12月28日招工至第三人单位帆布车间挡车工。2004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第三人工作期间,申请人单位曾以安某娟名字(是申请人的曾用名)发放工资等事宜,但身份证信息是一致的(是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身份证信息真实的反映了安某某与安某娟系同一人,安某娟即安某某的曾用名。因为通化纺织总厂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通化纺织总厂下达催缴函,针对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被申请人以行政行为进行催缴。但被申请人没有依职权以行政行为向通化纺织总厂催缴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仍然没有履行法律职责,未向通化纺织总厂催缴社会保险,存在行政不作为和行政过失的现象。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吉社保〔2018〕79号《关于规范政策性补缴新参保人员业务经办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对用人单位不存在的企业漏保职工。本人应按照2015年14号文件规定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保管,本人申请参保时,由社保局依托政府信息平台与就业、人才管理部门实行网上实时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无法提供档案人员应由本人提供劳动仲裁、法院、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材料,并由本人履行签订《参保缴费承诺书》程序,并将《参保缴费承诺书》归入参保档案。各级社保局负责核实其参保资料是否齐全。”之规定,申请人自行带着个人原始档案到被申请人处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在基础材料不符合程序要求时,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依据吉人社联〔2020〕79号《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第十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未办理参保手续或间断缴费产生社保争议,争议期内劳动关系能够通过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以及用人单位由于其他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之规定,被申请人审核过程中发现安某某提供的招工材料上的姓名和年龄均与身份证上年龄不符,招工材料上年龄为18岁,按身份证号推算,招工时安某某为13岁,不符合当时招工标准,被申请人发现疑点后也向申请人提出档案的真实性,经查用人单位的参保信息中没有申请人,也就是说,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需要〔2018〕79号文件或〔2020〕79号文件中所述的相应文书,才符合补缴条件。综上,因安某某无法证明其与单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且安某某未参保,其不符合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条件,被申请人无法定理由向第三人单位进行催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证明,安某娟同志(性别女,年龄18岁)于1990年12月28日分配到市白山纺织品厂。2004年12月31日,安某某与吉林省通化纺织总厂解除(终止)劳动合同。1994年7月6日,通化市白山纺织品厂一九九四年企业增加工资名册上为“安某娟”名字,身份证号缩写为:220502770118122。2025年12月17日,吉林省通化纺织总厂留守处出具劳动事实证明:“安某某220502197701XXXXXX,1990年12月28日被白山纺织品厂招为集体所有制工人,用的是‘安某娟’三个字签的劳动合同。安女士220502197211XXXXXX是技校学生,1990年12月28日招为通化棉纺厂全民合同工,安某某1994年7月6日在白山纺织品厂涨一次工资,安女士在1994年通化棉纺厂11月22日涨一次工资。通化纺织总厂在2004年12月31日给两个小厂全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安某某、安女士都是用‘安某娟’三个字签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分别用安某某、安女士,两个人确实都有劳动事实。白山纺织品厂安某某应该用集体所有制招工表、托管工资条退休”。2024年1月25日,安某某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确定申请人1990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与吉林省通化纺织总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4年2月2日,通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申请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3日作出(2024)吉05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因安某某提出的“确定原告于1990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与吉林省通化纺织总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安某某遂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5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某某遂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吉民申2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某某的再审申请。2024年3月20日,通化市山城公证处作出(2024)吉通山城证内民字第364号公证书,证明安某某220502197701XXXXXX曾用名为安某娟。申请人认为通化纺织总厂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当对其下达催缴函,故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集体所有制工人介绍信存根;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2024)吉通山城证内民字第364号公证书;4.劳动事实证明;5.(2024)吉0502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6.(2024)吉05民终552号民事判决书;7.(2025)吉民申2242号民事裁定书。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主体适格。
依照《关于规范政策性补缴新参保人员业务经办工作的通知》(吉社保〔2018〕79号)第二条规定:“对用人单位不存在的企业漏保职工。本人应按照2015年14号文件规定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保管,本人申请参保时,由社保局依托政府信息平台与就业、人才管理部门实行网上实时转递,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无法提供档案人员应由本人提供劳动仲裁、法院、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有法定效力的证明材料,并由本人履行签订《参保缴费承诺书》程序,并将《参保缴费承诺书》归入参保档案。各级社保局负责核实其参保资料是否齐全”。本案中,申请人未按上述规定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个人档案保管;也不能提供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等材料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自1990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经查用人单位(第三人)申请人的信息(身份证号:220502197701XXXXXX),该用人单位的参保信息中没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核实申请人参保资料并不齐全,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参保条件,并无不当。依照《关于统一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意见》(吉人社联〔2020〕79号)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未办理参保手续或间断缴费产生社会保险争议,争议期内劳动关系能够通过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相关法律文书证明的,以及用人单位由于其他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本案中,因申请人参保资料不齐全不符合参保条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未办理参保手续或间断缴费产生社会保险争议”、“以及用人单位由于其他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形,被申请人没有产生上述规定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限期缴纳”的职责。故被申请人未责令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没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情形,故被申请人没有对第三人责令限期缴纳的法定职责。依法应驳回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上述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