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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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42号
申请人:马某,身份证号码:220502197910XXXXXX
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五环XXX家园
被申请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千叶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2月5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决定。3.赔偿因行政违法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政府征收部门,负有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应当监督开发商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不仅未履行监督职责,反而主动参与违法网签行为,并以抵押权人身份办理土地抵押,直接阻碍了申请人办理产权证的合法诉求。被申请人辩称土地抵押不影响产权登记,但根据不动产登记实践,土地存在抵押是无法办理分户产权登记的客观障碍。
因长期无法取得房产证,申请人无法对房屋进行出售、抵押等处分行为,造成巨大的财产流通价值损失。按照当地同类地段、同等面积房屋的市场价值与现有价值差额计算,以及考虑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申请人主张无法办理房产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25580元。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赔偿申请,详细列明了损失构成及计算依据。然而,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作出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为由,决定不予赔偿。
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
法律不当。首先,被申请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土地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抵押范围应当排除已回迁安置的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但被申请人未做明确区分,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分户登记。其次,被申请人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开发商将已安置房屋网签给他人的行为未及时制止、纠正,构成行政不作为。再次,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而非间接损失,是因被申请人违法行为导致物权无法完整实现而产生的必然损失。最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行初51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安置义务,被申请人应当保障安置房屋的完整物权实现。
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合法、合理的处理决定,并赔偿因行政违法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25580元。申请人认为,保障被征收人合法财产权益是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法律尊严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1. 案涉房屋安置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无任何权益损害;2. 网签问题系开发商单方民事行为引发,与被申请人无关,且已彻底解决;3. 土地抵押行为合法,目的是保护回迁人权益,不影响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4. 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与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7日,申请人亲属马先生与被申请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就棚户区改造项目为马先生安置华兴商厦综合楼A座2-16-X号房屋。2016年,开发商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自身债务问题,将案涉房屋网签给案外人李某某。2017年,马先生提起行政诉讼,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马先生交付案涉房屋,并支付过渡补助费、越冬补助费。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马先生交付房屋,申请人自交付之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
为防止开发商债务纠纷影响回迁人安置权益,被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与开发商签订了土地抵押登记,担保债权1400万元。该抵押已依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通化市不动产证明第1000369号)。
2025年10月14日,申请人以书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主张因被申请人不作为及违法行为,导致其自房屋交付后长期无法取得物权凭证,要求赔付无法办理房产证损失金125580元。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与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决定不予赔偿。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行初51号行政判决书;《产权调换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入住交费收据;网签查询明细、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款结清收据;案涉土地档案信息查询明细、通化市不动产证明(第1000369号)、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补充材料。
本机关认为:
【关于被申请人的执法资格】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是通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机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作出决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
【关于执法程序的合法性】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赔偿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明确告知了不予赔偿的理由及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案涉房屋已通过生效判决确认权利归属,申请人自2018年11月9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不存在实际权益损害。其次,房屋网签问题系开发商单方民事行为引发,并非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所致,且该问题已通过开发商与李某某结清债务得到解决,网签障碍已消除。被申请人对事实的认定与本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准确。
【关于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赔偿条件,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二十九条:“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相关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赔偿标准的,应当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行政赔偿范围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不存在直接造成申请人财产损失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主张的财产流通价值损失与资金占用损失属于间接经济损失、预期性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办征赔字〔2025〕第5号《行政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