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240

时间:2026-01-23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40

 

申请人:XX村村民委员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20521574068XX村X

通化市通化县二密镇XX村

被申请人:通化县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20521013585XX村X

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557号

第三人: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91220521125491XX村X

住所:通化县二密镇

X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年1128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有通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4200亩林权证;2.1977年至1982年间由镇直单位人员、在校师生及村民共同栽植的人工林,依法享有林木所有权;3.被申请人在处理林权争议处理时,片面采信1990年《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边界认定书》,村里查阅没有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双方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XX村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及《边界认定书》有效性不予认可,缺乏森林资源管理档案,以及铜镍矿在1989办理林权证、土地使用证工作中未完全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在后期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管护责任,未及时办理争议地区林地、林木所有权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1.该争议面积大,地块众多复杂。处理该林权争议,应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综合考虑双方权益。2.应尊重历史,维持《关于发送<吉林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国有林林权证颁发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的通知>》、《关于对集体和个人造林复查的实施方案》、《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边界认定书》等历史政策文件效力。而XX村出示的通字第NO.028923号林权执照林种为天然林,在1992年林权复查工作中并未对该林照进行确认,不符合通化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对集体和个人造林复查的实施方案》(通政发[1991]86号)要求,没有上缴,没有盖章,没有边界认定书(地块认定书),没有登记造册,没有附图。该林照四至东侧无法确认,属于《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四至不清”情形,且XX村1992年林权复查统计表及附图中在争议区域无XX村林地、林木。因此该证据证明力有限。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下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3.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对他人在本案争议林地上造林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制止,合理推理为默许他人造林活动。因此,要保护群众造林积极性,不强调“农村群众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应具备足够的林地权属认知”。既1989年清理国有林权工作复查后,在争议地区所造林木应“谁造谁有”。4.XX村所称“1977年至1982年镇职单位人员和在校师生及XX村村民共同在XX村林地栽植的人工林”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且与1989年清理国有林权档案、1992年对集体和个人造林复查档案严重矛盾,因此不应支持。综上,通化县人民政府于2025年10月31日做出的《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27日,XX村村民委员会向通化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林权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申请确认XX村现有通化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4200亩天然林地权属、1977年至1982年镇直单位人员和在校师生以及XX村村民共同栽植的人工林林权林地权属、二粮站前坡林地权属。2024年10月11日,XX村村民委员会向通化县林业局提交《林权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告知函,以2024年9月27日提交的《林权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为准,前期申请的作废。2025年5月9日,通化县林业局、通化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对林权林木归属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6月18日,通化县自然资源局会同林业局组织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XX村村民对土地权属边界现场勘测指认,有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明,但XX村对指认结果不予签字,对于上述现场指认以及现场勘验图XX村不予签字的情况,通化县自然资源局、通化县林业局于2025年7月14日形成XX村来访会议纪要,XX村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等予以签字认可。2025年9月8日,XX村村民委员会向通化县自然资源局、通化县林业局提交《关于停止调解的告知函》,明确经XX村村民代表大会决定,该林权争议不适合调解,前期调解成果作废。2025年9月30日,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提交了《关于XX村停止调解的告知函》的回函,明确通化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作出决定。2025年10月31日,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在双方1990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范围内,即通化县2020年森林资源“一张图”数据中二密镇92、93、93、94、95(除92-21小班外)的林地所有权为国有。已经办理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不动产证、林权证的林地,不在本次确权范围内,如当事人有异议,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二、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不予变更;1989年清理国有林权工作复查以后,在争议区域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归造林方所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三、通化县2020年森林资源“一张图”档案数据中二密镇95林班天然林的林木所有权归XX村集体。四、XX村提出“1977年至1982年镇直单位人员、在校师生及XX村村民共同在XX村林地栽植的人工林”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已于1991年签订48块林地边界认定书确定林地权属,不予重新确认”。XX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决定,遂复议。

另查明:1982年5月26日,通化县人民政府向马当大队颁发《林权执照》(编号:通字第NO.028923号),马当大队所有的天然林4200亩,东至头道沟,西至香瓜地,南至五九一部队分水岭,北至四道阳岔分水岭。1990年8月19日,XX村村民委员会与通化铜镍矿签订《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划定了权属界线,从该界限上看案涉争议林地内没有XX村的林地。1991年12月30日,通化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集体和个人林权执照进行全面复查的实施方案》(通政发199186),要求复查1981年以来县政府为集体、个人所有林木发放的《林权执照》的面积、树种、林令、四至是否准确、边界是否准确等,复查后原林照与现地相符没有任何变化的,可在原《林权执照》上加盖“林权执照核查”章,并补齐该林地的图纸、边界或地块认定书;现地与原林照有出入的,可按现地情况填写边界或地块认定书,重新核发新的《林权执照》,旧照收回存档。九二年马当镇复查《林权执照》统计表中,没有关于XX村在争议林地复查并发证的记录,XX村持有的《林权执照》(编号:通字第NO.028923号)上未加盖“林权执照核查”章,该林业执照也未被收回。1990年10月25日,通化铜镍矿向通化县人民政府呈请颁发林权证报告,并附边界认定书,申请发放林权证。1991年5月17日,马当镇人民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县林业局在上述边界认定书上盖章确认,通化县人民政府形成通化县团体林发证登记簿,予以确认通化铜镍矿722.6公顷的林权,对通化铜镍矿的林照予以存根。2012年7月12日,XX村村民李某某(李某启的儿子)取得《林权证》(通县林证字2012)第052154726,该林权证的四至在案涉林地内。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称,该公司最初称为通化铜矿,后改名称为通化通镍矿,1992年以后改名称为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林权执照》(编号:通字第NO.028923号);二、《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1983年林相图;三、《关于对集体和个人林权执照进行全面复查的实施方案》;四、九二年马当镇复查《林权执照》统计表;五、《关于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报告》附边界认定书;六、通化县团体林发证登记簿、铜镍矿1982年颁发林照存根统计表;七、通化铜矿林照存根;八、现场指认照片、2025年7月14日形成XX村来访会议纪要;九、《林权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林权林地权属争议申请书》告知函;十、林权争议调解会议记录;十一、《关于停止调解的告知函》;十二、《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

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本案中,通化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一、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在双方1990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范围内,即通化县2020年森林资源‘一张图’数据中二密镇92、93、93、94、95(除92-21小班外)的林地所有权为国有。已经办理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不动产证、林权证的林地,不在本次确权范围内”的决定。

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在双方1990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范围内,即通化县2020年森林资源“一张图”数据中二密镇92、93、93、94、95(除92-21小班外)的林地,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被申请人将上述林地所有权决定为国有,并无不当。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被申请人对已经办理林地所有权为集体的不动产证、林权证的林地,确定不在本次确权范围内的决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已经办理不动产权证、林权证的林木所有权不予变更;1989年清理国有林权工作复查以后,在争议区域内营造的林木,所有权归造林方所有,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的决定。

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上述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通化县2020年森林资源‘一张图’档案数据中二密镇95林班天然林的林木所有权归XX村集体”的决定。

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本案,为了有利于XX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同时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对被申请人的确权决定表态同意,故被申请人将通化县2020年森林资源“一张图”档案数据中二密镇95林班天然林的林木所有权决定为XX村集体所有,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对XX村提出‘1977年至1982年镇直单位人员、在校师生及XX村村民共同在XX村林地栽植的人工林’的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已于1991年签订48块林地边界认定书确定林地权属,不予重新确认”的决定。

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该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1977年至1982年镇直单位人员、在校师生及XX村村民共同在XX村林地栽植的人工林”的有效证据材料;1991年5月17日,马当镇人民政府、XX村村民委员会、通化县林业局在通化铜镍矿林权边界认定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权属边界,被申请人对于双方签订的林地边界认定书确定林木权属,不予重新确认的决定,并无不当。    
    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该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通化县自然资源局、通化县林业局调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通化县自然资源局会同通化县林业局作出处理意见书,报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确定案涉林地、林木权属,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通化县人民政府关于二密镇XX村与吉林省通化铜镍公司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