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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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38号
申请人:扬州市XXX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W3MXXXX,地址:江苏省高邮市高邮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通化市财政局,地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桥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通市财采决〔2025〕4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11月27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通市财采决〔2025〕4号)。
2.责令被申请人通化市财政局重新就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作出公正、合法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2025年8月29日,申请人向通化市高速铁路(机场扩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鑫某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公开招投标过程中涉嫌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违法行为提出质疑。质疑事项包括:中标单位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多个项目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从业人员数量不一致(45人、40人、75人),属于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中标单位涉嫌少缴社保、偷税漏税。2025年9月4日收到质疑回复函,驳回了申请人的质疑。
2025年9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公开招标过程中,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资料。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通市财采决〔2025〕4号),以"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投诉。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对中标人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的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滥用职权、行政不作为,包庇偏袒中标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书面听取意见时称:尽管中标人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的人员数量,经判断未对企业划型产生实质影响,但其中从业人员人数与实际情况不符,这是确凿无疑的事实。中小企业声明函作为投标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其内容必须真实可靠。此次中标人声明函内容不实,这一情况性质严重,至少应当判定其投标无效。被申请人作为负责监管此类事务的专业部门,相关工作人员理应对内容不实的投标材料如何处理有着清晰的认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建筑业企业划型判定核心指标为"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从业人员数量并非建筑业中小企业划型的判定依据。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核心划型指标均与企业实际情况一致,符合建筑业中小企业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虽与申请人主张的"其他项目数据不一致",但该数据变动未改变其中小企业划型结果,也未对本项目中标结果产生任何影响。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调查程序,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全面核查,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26日,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公开招标,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1853665.39元,比最高限价1949006元下浮4.8%。
申请人质疑中标人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多个项目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从业人员数量不一致: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为45人,"图书馆阳光顶玻璃更换维修改造工程"为40人,"吉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附属办公用房维修项目"为75人。
通化市财政局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认定建筑业企业划型以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为判定标准,从业人员数量不是判定依据。
通化市财政局核查确认,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核心划型指标与企业实际情况一致,符合建筑业中小企业标准;从业人员数量的不一致未改变其作为中小企业的类型判定,也未对本项目中标结果产生影响。通化市财政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未发现该中标人存在社保缴纳违规、偷税漏税等相关不良记录。通化市财政局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通市财采决〔2025〕4号),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依法驳回投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投诉书、投诉事项登记表、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吉林卓昂律师事务所作出的《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投诉事项(法律意见书)》、吉林省鑫某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投诉事项的回复函》、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政府采购投诉事项的答复函》、通化市高速铁路(机场扩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通化XX照明亮化工程投诉事项的回复函》、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上的公示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通化市财政局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作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并向通化市高速铁路(机场扩建)重点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省鑫某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作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并向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依法调取了项目采购的相关材料并展开调查,于2025年10月30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示,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通过核查,中标价格未超过项目最高限价,下浮比例正常,属于正常报价区间,价格合理;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核心指标与申报材料一致,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筑业企业划型以营业收入和资产总额为判定核心指标,从业人员数量非判定依据。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中小企业标准;该公司从业人员数量在不同项目中确存在差异(45人、40人、75人),但该差异未影响企业类型判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本案中,从业人员数量不一致未改变企业类型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定义;社保、税务问题不属于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范围,被申请人未越权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规定,法律适用准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通市财采决〔2025〕4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程序正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通市财采决〔202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