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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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35号
申请人:张某某,男,身份证号:620423199108XXXXX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1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生产的粘火勺产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违法行为。具体消费信息为:商品名称粘火勺,消费金额4.40元,销售方式为现场销售。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告知不立案,理由为“该企业已在2024年11月23日发布了新的备案标准,并对产品的保质期进行了变更。新标准Q/SHSP0001S-2025代替Q/SHSP0001S-2024标准。未发现有日期虚假及篡改保质期行为。”而Q/SHSP0001S-2025和Q/SHSP0001S-2024都规定保质期为常温30天冷冻6个月,申请人认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被申请人回避了违法事实的核查。申请人举报的核心是XX公司在特定历史时期内已售出的粘火勺产品,其标签标注的保质期是否符合其当时有效的企业标准(Q/SHSP0001S),以及是否存在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行为。而被申请人的核查结论,仅以企业已启用新标准为由,即推断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企业标准的变更,不能溯及既往的免除其在旧标准有效期间违反该标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对涉案批次产品的追溯调查职责。被申请人的核查,未能证明申请人所购买的批次产品标签标注的保质期符合其生产时所执行的企业标准(Q/SHSP0001S-202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者必须对其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被申请人未对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记录、标签备案、销售流向等进行追溯,以企业现状为由作出不立案决定,属于履职不到位。
3.不立案理由与举报内容错位,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的举报明确指向“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这一违法行为,并指出其标注方式违反了备案的企业标准。被申请人的答复,仅以企业标准已变更为由进行辩解,并未回应是否存在篡改行为、历史产品标签是否合规等问题,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未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接到张某某的投诉举报信息,其称购买到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粘火勺,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8日、保质期至2025年12月18日,存在篡改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立案处罚。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于10月15日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具体情况及结果。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9日对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停产中,经与企业负责人核实了解,该企业在2024年11月23日发布了新的备案标准,对产品的保质期进行了变更,新标准Q/SHSP0001S-2025代替Q/SHSP0001S-2024。被举报的批次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18日,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过渡期内,企业拥有自主选择权,可以提前采用新标准以适用未来的合规要求。据此,未发现该企业有日期虚假及篡改保质期行为,该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保存有现场检查照片及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新的备案标准及企业相关情况说明。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实名举报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生产的粘火勺产品存在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发现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3日发布了新的企业标准Q/SHSP0001S-2025(2025年1月1日施行),用以代替原标准Q/SHSP0001S-2024,新的企业标准对产品保质期规定为12个月(冷冻贮存)。被举报企业提前采用新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被举报的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4年12月18日、保质期至2025年12月18日,标注的产品标准为Q/SHSP0001S。2025年10月15日,由于未发现被举报企业存在日期虚假及篡改保质期的行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回复,将不予立案决定及不立案原因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截图;2.产品照片;3.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4.不予立案审批表;5.企业的情况说明;6.《粘干粮 通化XX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SHSP0001S;7.被申请人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标准的发布与实施之间应当留出合理的过渡期。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国家标准或者新国家标准。新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国家标准同时废止。”本案中,申请人举报通化市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粘火勺产品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经被申请人核查,该企业发布了案涉产品新的企业标准Q/SHSP0001S-2025,代替了原标准Q/SHSP0001S-2024,新的企业标准规定的保质期为12个月(冷冻贮存),该企业在新的企业标准过渡期内采用新标准进行生产,案涉产品标注的保质期符合企业标准要求。由于未发现被举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进行调查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其依法履行了对举报的处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