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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31号
申请人:孙某,男,身份证号:220524199112XXXXXX,住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岗村XX屯。
被申请人:通化市林业局,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柳泉路390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哈保林罚决字[2025]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24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其承包的蛤蟆沟放牧,申请人要将牛赶出去卖,在胜利后台子大道将牛装车上准备拉走,然后被市林业局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8月12日上午,吉林哈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护中,于保护区胜利站管辖区域195林班处,发现5头牛正在啃食、踩踏植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即制止该行为,并依法开展调查。经核实,违法行为人系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岗村村民孙某,其于当日在自然保护区内实施放牧活动,该行为已对保护区内植被造成破坏。本案证据包括:孙某的陈述笔录、现场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位置示意图、巡护记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定程序收集,足以认定孙某在自然保护区内违法放牧并破坏植被的事实。
二、案件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被申请人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享有对自然保护区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申请人在吉林哈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放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及认错态度,被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决定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以人民币3000元整的罚款。该处罚决定在法定幅度内,量罚适当,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三、案件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严格法定程序,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法定程序,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2日上午,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发现吉林哈泥国家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胜利保护站区域内有人放牧,现场有牛正在啃食、踩踏植被,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立即制止并展开调查。2025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正式立案。经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询问,查明申请人在保护区的实验区195号林班位置放牧,对保护区的植被造成破坏。202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25年11月3日在柳河县凉水河子镇平岗村,被申请人向与申请人共同居住的其父亲孙某某宣读并留置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哈保林罚决字[2025]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另查明,申请人曾因为在保护区内放牧,对植被造成破坏,先后于2020年11月、2021年6月和2023年2月被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现场照片和视频;4.勘验、检查笔录;5.现场勘查草图及现场GPS测量图;6.询问笔录;7.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8.案件集体讨论记录;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10.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1.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12.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送达视频;15.证明材料;16.行政复议申请书;17.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备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吉林法规〔2024〕88号 )第34条规定:“项目名称:对在自然保护区非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行政处罚(属于开矿行为的除外);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适用情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非法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幅度: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在吉林哈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放牧,根据现场照片、视频和询问笔录,申请人的牛啃食踩踏了现场的植被,已对保护区的植被造成破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34条和《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的规定,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并进行调查,行政处罚前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哈保林罚决字[2025]第0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