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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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29号
申请人:梁某某,男,汉族,2000年12月07日出生,身份证号:450881200012XXXXXX,电话:1307775XXXX,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凤岭南路X号XX法律服务处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分局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分局局长
住所地:东昌区东昌路92号
代理人:于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公职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举报事项办理结果一事提起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8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办理结果案件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B23293709945)。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1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
另补充说明:本案中,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信息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同样经由邮寄渠道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确保能够送达至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回复又未确保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即完全违背了习近平主席在为民办实事中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项所载程序违法。
一、关于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二、关于提交身份证原件。申请人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须具备的资料,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且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4)皖行终425号,证明其申请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核实信息,实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不适当要求!
三、如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短信回复。在申请人原投诉举报函中,本人为确保信息传递的准确,已于醒目位置明确注明:“本人手机短信接收功能已关闭”申请人已提出无法通过短信接收信息的合理事由并指定了有效联系方式时,被申请人漠视申请人明确的通讯限制,选择了一种对申请人无效的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收悉法律文书,该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构成了程序违法。
四、如被申请人已经通过文书回复。被申请人声称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物流单号)仅能证明其曾邮寄出一个“物件”,而完全无法证明该物件的实质内容即为法律所要求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物流单只能证明“寄了东西”,但无法证明“寄了什么”。被申请人完全可能邮寄的是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无关文件,甚至是一个空信封。在无法提供原来向申请人邮寄时的文件底稿与邮寄单号拍照截图,证明其关于邮寄内容为“处理结果”的主张纯属单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在2025年5月21日收到梁某某的投诉举报函,在2025年7月1日通过座机电话二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2025年7月3日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2025年7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市场监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市场监督部门的告知义务,但对如何告知没有作具体规定,电话告知、书面告知、短信告知或者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告知都可以,只要保证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即可。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立案情况,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再次确定无须告知不予立案原因。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挂号信单号为(XB23293709945)的举报信,于2025年5月21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7月1日通过座机电话二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7月3日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但被申请人通过语音小秘书进行了留言,并于7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录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及委托信息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被举报人在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内容:“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被申请人于7月1日通过座机电话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7月3日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但被申请人通过语音小秘书进行了留言,并于7月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如期履行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