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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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207号
申请人:王某,男,身份证号码:220524196906XXXXXX
住所:柳河县安口镇XXX村XXX屯
被申请人:柳河县人民政府
住所:柳河县中岗街道柳河大街1777号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19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向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吉林省柳河县安口镇半拉背村合法承包耕地18.2亩。因该承包地被划入柳河县柳河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与柳河县安口镇半拉背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案涉18.2亩耕地租赁给半拉背村委会,用于柳河县水源地保护。现部分被水库淹没,部分用于停耕还林保护水源。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的承包地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导致其无法进行耕种,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到严重侵害。根据《研究柳河县水源地保护的有关问题》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组织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对案涉耕地进行一次性还林,负责案涉水源地保护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本案水源地保护工作的主体,负有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通过邮政EMS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附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截至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补偿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申请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基于该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安置补偿义务。申请人无需对其进行补偿,也不存在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二、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已经得到了补偿。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自认经“柳河县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的承包地被划入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导致其无法耕种,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遭到严重破坏。根据《研究柳河县水源地保护的有关问题》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被申请人组织协调各级政府部门对案涉耕地进行一次性还林,负责案涉水源地保护工作”,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开展并非仅有土地征收一种形式,案涉水源地保护工作已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进行,经安口镇半拉背村村民代表大会及村民签字同意,安口镇人民政府与安口镇半拉背村村民委员会、安口镇半拉背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分别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水源地保护区域内土地,协议约定旱田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700元,水田租赁费用为每亩每年800元,该费用持续支付至2024年,2025年度资金安口镇人民政府已向上级政府申请拨付。为保护村民利益,柳河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了移民新村,水源地保护区域内村民本着自愿原则已基本搬迁至新村进行安置,生活至今。此外,虽然申请人主张柳河县人民法院(2024)吉0524民初1215号判决确认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但实际上村民仍按照协议领取了土地租赁费用,协议尚处于继续履行状态。柳河县半拉背村水源地保护工作系关乎柳河镇全体居民饮用水安全的民生大事,申请人已在“2009年半拉背村保护水源地占用村民耕地名单”中签字确认,并持续多年领取土地租赁费用,其主张确认申请人不履行安置补偿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与事实相悖。
经审理查明:
2004年8月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吉政发〔2004〕27号),确定了柳河县柳河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一级保护区范围和二级保护区范围。2009年4月20日,被申请人形成《研究柳河县水源地保护的有关问题》的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在2008年退耕还林的基础上,对一级保护区内安口镇半拉背村剩余3247亩耕地全部一次性还林,彻底解决水源地的面源污染问题。2009年5月25日,安口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安口镇半拉背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耕地4269.4亩,用于停耕还林,改善环境,提高水库水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约定了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由甲方负责每年在12月31日前给付乙方,再由乙方付给农户;协议到期后,在保证农户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续签。2011年4月12日,半拉背村委会(甲方)与申请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为了保护柳河水源地——柳河水库,经半拉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及全体村民同意,将耕地租赁给安口镇政府4269.4亩。现半拉背村委会与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甲方租赁乙方耕地,用于停耕还林,改善环境,提高水库水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约定了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由甲方负责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给乙方,价格由柳河县人民政府调控,直接付给现金或银行转账;租赁后的林木所有权归新成立的水源地管理部门所有;协议到期后,在保护农户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续签。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土地交给半拉背村委会,由半拉背村委会将土地交给安口镇人民政府,土地租金持续支付至2024年,安口镇人民政府已向被申请人申请拨付2025年的土地租金,预计2025年12月底拨付。2025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对申请人的安置补偿职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租赁协议书;2.村民签字名单;3.半拉背水源地补助发放明细表;4.关于2025年柳河县水源地保护区耕地流转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5.安口镇关于拨付柳河水库水源地保护区耕地流转资金的请示;6.《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第一批)的通知》;7.《研究柳河县水源地保护的有关问题》的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8.履行安置补偿职责申请书及邮寄信息;9.柳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10.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及2017年修正)和《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源保护条例》(2025年修改)的相关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本案中,申请人在柳河县安口镇半拉背村的承包地被依法划入柳河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应当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现有耕地实施征收,其通过规定限制或禁止特定生产生活活动、评估调查污染风险等举措来达成水源地保护目标。被申请人基于上述立法精神,采用土地流转、停耕还林的方式推进水源地保护,其做法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因此征收是产生安置补偿义务的前提与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就案涉土地启动征收程序,从未作出过征收决定,在对案涉土地的征收行为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不负有对申请人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