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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194

时间:2025-12-15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94

 

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220502197702XXXXXX

通化市东昌区御景首府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张某某不服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91271,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5年1015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前车在绿灯该同行时打双闪,突然刹车。申请人认为前车有紧急情况,故借道超车导致压线。

被申请人答复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2025年10月13日13:10在通化市东昌区新桥路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行驶。张某某提出在该路口通行时前车突然打开双闪灯,认为有紧急情况借道超车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全国实施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指示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这些交通信号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根据上述法条第四款规定,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行。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该路口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张某某驾驶车辆前车出租车为同方向直行行驶,没有任何异常驾驶行为;行政相对人所驾驶的车辆应当依次通行,但申请人驾驶车辆明显越线、压线跨越导向车道行驶的行为,与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陈述不符合,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张某某驾驶车辆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录像连贯、清晰、准确、完好;张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没有做到减速慢行,依次行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13日1310分,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驾驶吉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新桥路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有越线、压线、跨越导向车道行驶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1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监控图片、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遇放行信号时,依次通过。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照片、视频证明申请人驾驶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新桥路交叉路口有越线、压线、跨越导向车道行驶的行为。依照《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二十)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次记1分。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的行为作出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91271),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91271)。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