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86号
申请人:李某某,身份证号:220524194007XXXXXX
住所:通化市柳河县柳南乡XX村XX屯
被申请人:柳河县人民政府
住所:通化市柳河县柳河大街1777号
第三人:王某某,身份证号:220524196001XXXXXX
住所:通化市柳河县柳南乡XX村X组
李某某不服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5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吉(2018)柳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05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申请人称:1996年1月1日,申请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在东升屯承包了12.2亩土地(现为26.46亩),并依法取得了当时柳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30年,该证书记载内容与承包合同一致。2018年,被申请人在组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中,未尊重历史事实与既有权属凭证,在未核查申请人已合法持有199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错误地将申请人已经合法承包的上述11.98亩土地重复确权给了同村村民王某某。申请人获知上述情况后,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及柳南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纠正错误确权行为,但被申请人未予处理。被申请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1.李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李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自述案涉第000595号土地确权证书形成于2018年10月8日,而复议申请落款日期为2025年10月9日,时间间隔远超过六十日法定期限。2.李某某的申请实质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存有异议,柳南乡人民政府经调查已明确申请人不享有案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请求撤销确权证书于法无据。案涉第000595号土地确权证书系根据柳河县柳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作出,东升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发包方,未认可申请人李某某享有案涉11.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事项,申请人应通过其他途径与发包人协商处理,而非对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3.李某某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事宜已多次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现李某某主张撤销案涉土地确权证书于法无据。根据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李某某就“东山地块”土地先后对王某某、刁某某、柳河县柳南乡东升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柳南乡人民政府、柳河县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院民事判决已认定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东山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行政裁定亦驳回了申请人李某某的起诉。
第三人称:第三人未提出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26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诉被告柳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柳河县柳南乡人民政府、柳河县柳南乡东升村民委员会、王某某、刁某某,请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作出《行政裁定书》((2019)吉05行初144号),裁定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2020年5月21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上诉作出《行政裁定书》((20120)吉行终175号),裁定李某某与刁某某、王某某争议的实质是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裁定驳回李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25年10月9日,李某某再次以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裁定书》等。
本机关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本案,申请人已经就被申请人给王某某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请求撤销柳河县人民政府向王某某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述法院均已作出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