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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188

时间:2025-12-15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88

 

申请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220521197611XXXXXX,住所:通化市东昌区XXXX小区X号楼。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队执法指导大队法制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83,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9日予以受理,并按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83)。

申请人称:因亲属身体不舒服,申请人在2025年9月19日下午3点到5点之间驾驶吉EXXXXX小车去集安头道镇接亲属来通化湾湾川诊所就诊,因当时区间测速起点上未看到限速多少导致超速,原因是区间测速标识牌上没显示限速是多少。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9月19日15:29在集阿线93公里670米至集阿线83公里70米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其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APP”平台,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为13691(驾驶机动车超速20%未达到50%)。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在该路口驾驶期间身体不适需要就诊导致超速,原因是区间测速没有显示标志,答辩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根据《GB5768-2009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公安部的相关指导意见:在测速点前车方向100米以外设置“前方测速”或“进入区间测速区域”警告标志。案涉路的路段标志标线清晰,交通违法提示标志清晰、醒目,设置规范;测速设备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同一检验标准完好规范,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经过提示标志后仍超过提示规定时速行驶,被电子警察测速设备记录抓拍,其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超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提出的身体不适需要就医的情况,被申请人未收到合法有效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待证事实不完整,故该事项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9日15时29分至15时37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行至集阿线93公里670米至83公里70米(修正药业至夹皮路段)的区间测速路段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系统记录该车辆的平均速度为74公里/小时,超过了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的要求,超速达23%。2025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83),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当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照片;2.现场监控视频;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83);4.行政复议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抓拍照片及速度计算结果显示,申请人在限速为60公里/小时的区间测速路段内,驾驶机动车的平均速度为74公里/小时,超速23%,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亲属身体不舒服需要就诊的理由,由于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该违法行为不能因一般情况而免予处罚,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情况紧急特殊,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测速起点处未标识限制速度的理由,《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 959-2011)4.2告知标志规定:“实施区间测速的路段应在起点前方200m1000m处设置预告标志,并在起点和终点分别设置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A.1.1区间测速预告标志规定:“提醒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开始区间测速,与限制速度标志配合使用。”案涉区间测速路段起点位置的前方设置了“前方区间测速 长度10.6km”的预告标志牌,该标志牌上同时标有限制速度(60km/h)标志,路段的起点和终点也分别设置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该区间测速路段的标志设置符合《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依法完成证据审核、数据录入、信息提示及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要求,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83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