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87号
申请人:周某,男,身份证号码:22052197611XXXXXX,住所:通化市东昌区XXXX小区X号楼。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指导大队法制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50016132777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
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72)。
申请人称:因亲属心脏不舒服,本人于2025年9月19日下午驾驶(车牌:吉EXXXXX)轿车去集安接亲属来通化就诊,因当时情况紧急,区间测速起点上未看见限速多少公里,导致超速,现申请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5年9月19日16时40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小型轿车在集阿线83公里70米至93公里670米路段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未达50%,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连续抓拍并固定证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20500161327777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区间测速路段已在来车方向100米外按国家标准设置“前方测速”和“进入区间测速区域”警告标志,路面限速标志、标线清晰醒目,测速设备经检验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抓拍照片连贯、清晰、准确,能够完整反映违法时间、地点、车辆类型及实测速度值;申请人提出“亲属患病、情况紧急”之理由,在行政程序及复议期间均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明材料,且紧急就医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19日16时40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小型轿车行至集阿线83公里70米至93公里670米夹皮至修正药业区间测速路段时,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连续抓拍,系统记录该车平均时速74公里每小时,超过规定时速60公里每小时23%。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APP查询到违法照片及测速数据,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22050016132777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行驶影像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截图,申请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依法完成证据审核、数据录入、信息提示及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三)超过20%未超过50%的,处200元罚款。”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抓拍照片及速度计算结果显示,申请人在限速为60公里/小时的区间测速路段内,驾驶机动车的平均速度为74公里/小时,超速23%,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办法>办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提出亲属身体不舒服需要就诊的理由,由于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该违法行为不能因一般情况而免予处罚,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情况紧急特殊,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测速起点处未标识限制速度的理由,《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GA/T 959-2011)4.2告知标志规定:“实施区间测速的路段应在起点前方200m~1000m处设置预告标志,并在起点和终点分别设置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A.1.1区间测速预告标志规定:“提醒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开始区间测速,与限制速度标志配合使用。”案涉区间测速路段起点位置的前方设置了“前方区间测速 长度10.6km”的预告标志牌,该标志牌上同时标有限制速度(60km/h)标志,路段的起点和终点也分别设置起点标志和终点标志,该区间测速路段的标志设置符合《机动车区间测速技术规范》的要求,对于上述抗辩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61327777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 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