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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171

时间:2025-10-23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71

 

申请人:尹,女,197210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10XXXXXX,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三新北委五组,联系电话189043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执法指导大队法制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500161325284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人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918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58271121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机动车在通化市江沿路行驶过程中,为避让前方骑自行车人员,不得已越过禁止标线行驶。申请人认为压到的车道也属于直行线,不应受到处罚,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8271121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机动车在江沿路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抓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记1分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路口交通标线清晰,申请人越线行驶时前方骑自行车人员并无抢行或其他突发情况,不构成紧急避险,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8271121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江沿路行驶过程中,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记录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证据固定、数据审核,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违法处理提示信息,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59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的违法行驶影像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违法记录截图,申请人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资料,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依法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具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执法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取证,依法完成证据审核、数据录入、信息提示及处罚决定作出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所采集的图像资料清晰显示,申请人驾驶车辆在设有禁止标线的路段越线行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所称为避让骑自行车人员之理由,经审查,相关证据显示当时自行车骑行人员与申请人同向直行,未出现突然变道、抢行等紧急情况,申请人越线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该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属于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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