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51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2004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622200411XXXXXX,住河南省周口市XX县XX路与XX路交叉口,联系电话1668411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吉林省XX药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桑黄超微粉”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8月20日依法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立案并依法查处。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日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吉林省XX药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桑黄超微粉”一盒,订单编号为4610065068178805739。申请人认为,根据《关于支持临清大力发展桑黄产业的建议》对省十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20230463号建议的答复,桑黄未被批准为新食品原料,未纳入药食两用物质目录,也未制定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因此不具备食品生产合法性。申请人据此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3日进行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次日指派执法人员对吉林省XX药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该公司提交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9-202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桑黄》、经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的企业标准Q/JLZH0066S-2019及Q/JLZH0066S-2024《桑黄超微粉》、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编号:SWT20250756、SWT20250756-1)以及关于桑黄是否为食品的情况说明。
经查,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9-2024已于2025年3月25日正式实施,明确将桑黄列为普通食品原料,适用于食品生产。被举报人生产“桑黄超微粉”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已于2019年获得备案,且产品经检验合格,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8月8日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告知其救济途径。被申请人认为其已依法履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淘宝平台购买吉林省XX药业集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桑黄超微粉”一盒。2025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认为该产品涉嫌使用非食品原料“桑黄”,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5年7月23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核查过程中,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9-2024、备案的企业标准、产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说明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桑黄已被吉林省地方标准明确为普通食品原料,企业具备合法生产资质,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发现违法行为。
2025年8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其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2.被申请人提供的核查笔录、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9-2024、企业标准备案文件、产品检验报告、电子邮件发送截图、电话反馈记录等。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具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执法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2日收到举报材料,次日即开展现场核查,并于2025年8月8日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处理时限和告知义务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举报人提交的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9-202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桑黄》已于2025年3月25日正式实施,明确将桑黄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所依据的企业标准已于2019年获得备案,产品经检验合格,未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