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41号
 
申请人:张某,男,1968年 8 月 5 日出生,身份证号:220502196808XXXXXX,联系电话:1394358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昌区交警大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50216039435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2025年8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502160394355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5日11时许,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小型汽车在通化市新站步行街停车,主张“人在车上观察有无车从车位让出,并未下车”,认为不构成“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5日11时01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小型汽车在新站步行街设有禁停标志(严管路段)处停车,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固定证据并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作出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5日11时01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号小型汽车在新站步行街施划有禁停标志的严管路段停车,停车位置无停车泊位,且停留时间已达到抓拍标准。被申请人据此作出22050216039435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影像光盘;
2.  被申请人作出的2205021603943552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对申请人未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并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程序合法。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抓拍资料,申请人在设有禁停标志的严管路段停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关于“人在车上观察有无车从车位让出,并未下车”的陈述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22050216039435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依据准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