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31号
 
申请人:江某,男,1992年11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9211XXXXXX,住江苏省徐州市X县XX镇XX村,联系电话1812003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XXX 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7月4日依法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花费14.5元购买XXX 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赤小豆薏米茶”一盒。该产品为袋泡代用茶,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22050249480,品种明细未载明“袋泡代用茶”字样。申请人认为:
一、企业未取得袋泡代用茶生产资质,擅自生产袋泡形式产品,属于超出许可范围;
二、混合类代用茶与袋泡代用茶在《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并列设类,前者不能覆盖后者;
三、涉案产品以滤袋包装,执行标准DBS22/032亦未排除袋泡形式,故应认定为无证生产,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查处违法生产行为、召回产品、组织调解、给予奖励并赔偿损失。被申请人2025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2025年4月8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XXX 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调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产品标签、生产记录、执行标准等证据。
二、企业已取得编号SC1072205024948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包含“混合类代用茶:其他”。涉案“赤小豆薏米茶”以薏苡仁、赤小豆、决明子、荷叶、山楂、昆布等为原料,经拼配、粉碎、烘干、尼龙三角袋包装而成,产品标签未标注“袋泡茶”字样,工艺符合混合类代用茶审查细则。
三、《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1404代用茶项下虽将“混合类代用茶”与“袋泡代用茶”并列,但并未禁止混合类产品使用滤袋包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及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2对包装形式亦无限制性规定。
四、经综合研判,被申请人认定企业不存在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告知复议及诉讼权利。
另经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检索,申请人目前共投诉152次,举报131次。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不予立案决定。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XXX下街医药健康专营店”购买XXX 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赤小豆薏米茶”一盒,支付价款14.5元。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规格100克(10克×10包),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22050249480,执行标准DBS22/032。
申请人以该产品涉嫌超出生产许可范围、未取得袋泡代用茶资质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要求查处违法生产行为、召回产品、组织调解、给予奖励并赔偿损失。
202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上述举报线索。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XXX 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核查,调取《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产品标签、执行标准、生产记录等证据材料,确认企业已取得混合类代用茶(其他)生产许可,涉案产品原料多样、工艺符合混合类代用茶审查细则,未单独生产“袋泡代用茶”品种。执法人员于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及邮寄凭证;2.调取的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3.产品标签、配料表、执行标准文本;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对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并可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8日收到举报材料,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证据调取、审批决定,并于2025年4月25日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程序合法。
经核查,XXX 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编号SC10722050249480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载明“混合类代用茶:其他”。涉案“赤小豆薏米茶”以薏苡仁、赤小豆、决明子、荷叶、山楂、昆布等为原料,经拼配、粉碎、烘干、包装而成,未改变原料物理性状为单一粉末,亦未标注“袋泡茶”字样,其工艺、配方、标识均符合《代用茶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关于混合类代用茶的定义。被申请人据此认定该产品属于混合类代用茶范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1404代用茶项下将“混合类代用茶”与“袋泡代用茶”并列设类,并未规定混合类产品不得使用滤袋包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4号令对包装形式亦无禁止性条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认定企业不存在未取得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