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19号
 
申请人:邓某,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200007XXXXXX,住址:江西省高安市XX山镇XX村院前XX村X号,联系电话:0795-328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邓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昌市监不立〔2025〕第5-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并按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重新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5月11日书面举报通化XXXX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杂粮煎饼”外包装标注“不加糖 自然甜”,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要求查处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
1. 被申请人仅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未说明具体法律依据及理由,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2. 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取证,程序违法;
3. 申请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对不予立案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办理。
被申请人称:
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于6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2025年5月16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其已取得营业执照,产品外包装确标注“不加糖 自然甜”,但未标示具体糖含量;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2025年6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整改,经查被举报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6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举报人仅系提供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无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请求驳回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举报,反映通化XXXX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杂粮煎饼”外包装标注“不加糖 自然甜”涉嫌误导消费者。5月16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营业执照、产品实物及外包装照片、企业标准Q/TYHY0001S-2024等证据,确认外包装未标注糖含量。5月16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规范标签标识。被举报人提交《情况说明》,承诺在60万存量包装袋用完后重新设计包装并明确标注糖来源。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
2. 《责令改正通知书》;
3.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4.被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通化XXXX健康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注(XXXX煎饼)》复印件;
5. 《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2025年5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5月16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检查,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寄文书方式进行了回复。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已查明被举报人标签标注不规范但及时责令改正,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其身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