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10号
 
申请人:曾某某,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2197904XXXXXX,住吉林省长春市XX区XX街道XX路北委X组,联系电话1360430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公职律师。
申请人曾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
2. 撤销该处理决定。
3.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XX茶叶专卖店购买陈皮2盒,支付2000元。后发现该陈皮标注生产日期为2023年1月8日,保质期18个月,已过期9个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并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经查,经营者提供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并张贴召回通知。该陈皮虽标注保质期18个月,但包装注明“如贮存条件符合产品标准要求下,陈皮可长期陈化”,且经营者已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XX茶叶专卖店购买陈皮两盒,花费2000元。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反映通化市东昌区XX茶叶专卖店销售过期陈皮。4月2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陈皮在售。经营者张某某承认曾销售2盒涉案陈皮给申请人,并已张贴召回通知,承诺可退货退款。经营者提供了广东省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陈皮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T604-2009)标准。该标准明确“如贮存条件符合要求,陈皮可长期陈化”。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于2025年6月6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5年6月9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12315平台举报记录截图。2. 申请人付款记录截图。3.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4. 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5.《广满堂15年新会陈皮检测报告》。6.《责令改正通知书》。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陈皮是否属于过期食品问题。经查,涉案陈皮外包装虽标注保质期18个月,但同时注明“如贮存条件符合产品标准要求下,陈皮可长期陈化”。根据《地理标志产品新会陈皮》(DB44/T604-2009)及《广满堂15年新会陈皮检测报告》,陈皮在符合贮存条件下可长期陈化,经营者亦已主动召回并承诺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