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96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200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30121200010XXXXXX,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区XX小区,联系电话1309301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宇,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13日依法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通过“吉事办”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通化市东昌区通化XX商贸城“XX茶园”店铺销售奶茶宣传具有“补血益气”“清热解毒”等功效,涉嫌虚假宣传。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取证。仅进行现场检查,未收集申请人提供的宣传图片、支付记录等证据,未调取商家销售台账、监控录像,亦未向经销商核实,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关于全面调查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未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虽曾电话联系商家,但商家明确表示“可以退款、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即认定“双方自行和解”,未制作调解笔录,亦未向申请人确认,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接到12315平台转办单(编号51220500002025041000000037)后,于4月17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通化XX商贸城“XX茶园”进行现场检查,并开展如下工作:
(一)现场检查情况:
1. 该店现场悬挂《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主体资格合法;
2. 现场货架摆放的“低温烘干平阴重瓣红玫瑰茶”“西洋参枸杞茶”等产品均有检验检测报告;
3. 现场未发现含有“补血益气”等字样的宣传海报、价签或电子屏;
4. 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现场下达《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行执责改〔2025〕1-031号),责令商家不得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关于投诉调解:
执法人员当场向商家转达申请人提出的依法退赔诉求,商家表示“可以退款,但不同意由市场监管部门组织调解”,故调解未能继续。
(三)关于不予立案:
经核查,未发现商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21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举报“XX茶园”在销售“雪梨罐罐烤奶”等产品时使用“补血益气”“清热解毒”等用语涉嫌虚假宣传。
4月17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对“XX茶园”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商家,商家当场签收。
4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双方已自行和解”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2. 现场笔录;3.《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品虚假宣传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5年4月17日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商家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并针对申请人反映的虚假宣传问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2025年4月21日将调查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答复中称:“经查未发现违法行为,双方已自行和解”,但实际上被申请人认为商家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制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其改正,申请人和商家没有达成和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内容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