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53号
申请人:王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1年04月
身份证号码:411326200104XXXXXX
住址:XX省XX市XX区XX路街道X号楼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
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滨江东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职务: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在线下购买萝卜,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XB28979934141),被申请人2025年06月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称的情节轻微。经调查取证,被投诉方于2025年5月13日购进该批次水果萝卜49斤,至2025年6月19日执法人员开始调查举报止共售出9.05公斤,货值44.9元。由于萝卜脱水干瘪原因,被投诉方已于2025年6月15日主动将该批次水果萝卜下架。无论从当事人进货数量还是销售数量以及货值,均属情节轻微。二、关于申请人称未造成危害后果。水果萝卜属农产品,被投诉方进货时索要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单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萝卜销售数量少,销售时间短,被申请人未接到其他由于购买该批次水果萝卜受到侵害的投诉举报。三、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投诉方无行政处罚记录。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 日在通化市二道江区购买的水果萝卜,认为该商品存在虚假宣传,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而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书。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方通化市二道江区XX果蔬超市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被投诉方于2025年5月13日购进该批次水果萝卜,共49斤。共销售出9.05公斤,货值44.9元。因该水果萝卜脱水干瘪,被投诉方已于2025年6月15日下架该批次商品。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该涉案商品的投诉举报,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投诉方无行政处罚记录。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通二市监〔2025〕第00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商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完成,未产生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投诉举报书;二、涉案商品图片及购买凭证;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五、营业执照;六、食品经营许可证;七、涉案商品销售台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有权处理该举报件,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2025年6月19日对被投诉方进行调查,因该水果萝卜脱水干瘪,被投诉方已于2025年6月15日下架该批次商品。经调查,被投诉方购进该批次水果萝卜共49斤,销售出9.05公斤44.9元,因被申请人未收到关于该涉案商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对申请人提出撤销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