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44号
申请人:王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0年6月
身份证号码:220524199006XXXXXX
住所:XX市XX区XX小区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负责人:苏某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务:执法指导大队法制员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502347254),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8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十字路口直行,斑马线突然出来一辆(吉EXXXXX)黑色红旗SUV,申请人紧急避让造成违法行为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7月30日18:05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大街违反机动车禁止标线指示行驶。我单位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全国实施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指示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的车辆与前方路口驶出的车辆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不存在紧急避让或者紧急躲避的情形,应当减速慢行通过;申请人在行驶该路口时未按照路口施画的导向标线行驶,车辆行驶轨迹明显存在越线、压线的行为,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标线作为交通信号的一部分,与交通标志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并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30日18时5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大街,在行驶路口处未按路口施画的导向标行驶,车辆轨迹存在越线、压线行为,有交通技术监控固定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监控图片、光盘。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本案中,从监控图片看,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吉EXXXXX压线、越线通过交叉路口。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1分。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作出200元罚款记1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50234725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01502347254)。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