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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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36号
 
申请人:徐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0年6月
身份证号码:220581199006XXXXXX
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职务: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职务:梅河口市公安局管理大队法制中队长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02600460446号),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05月11日19时,驾驶车牌为吉EXXXXX机动车,行使至梅河口市滨河北街老宏岳足道门前附近路面上处时被交警查处。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实施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对申请人作出了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抽血化验就作出了吊销驾驶证的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过重。考虑到申请人系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家庭经济压力巨大。且申请人除驾驶工作外无其他职业技能,该处罚导致申请人家庭陷入极度困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应当慎重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显然过重,与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1日19时许,徐某某驾驶吉E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梅河口市滨河北街老宏岳足道门前附近路面上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吹测结果为:21mg/100ml。经民警网上调取与查询,发现徐某某于2017年8月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处,证明违法行为人徐某某存有醉酒驾驶后再次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申请人未在现场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且不符合抽血检验规定,所以不需要进行抽血检验体内酒精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二千元罚款的处罚。根据申请人情况,被申请人已在自由裁量权内从轻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吊销驾驶证为法定情况,公安机关无权更改;罚款额度全省统一裁量,地方公安机关无权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5日告知申请人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吊销申请人机动车驾驶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1日19时,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EXXXXX行驶至梅河口市滨河北街老宏岳足道门前附近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申请人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吹测结果为:21mg/100ml,系为饮酒后驾车。经网上查询,2017年8月8日,申请人因醉酒驾后驶机动车被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5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因其饮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醉酒驾驶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天,并处吊销驾驶证,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不听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接处警登记表;二、立案登记表;三、到案经过;四、询问笔录;五、传唤证;六、前科劣迹查询;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八、《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4.1酒精含量阈值,阈值≥20mg,<80mg属于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本案中,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且申请人当场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抽血化验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结果有异议,被申请人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2017年8月8日,申请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被申请人查获,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0260046044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5〕2205002600460446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