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30号
申请人:张某,性别:女,出生年月:1965年7月
身份证号码:220521196507XXXXXX
住所:XX市XX区XXXX市场X号楼库房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负责人:李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翔,单位及职务: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2.赔偿五日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
申请人称:2025年5月12日,申请人陪妹妹姜某某寻找债务人张先生,申请人在张先生家门口用手机记录过程保留证据,张先生妻子马某某报警谎称申请人及姜某某共同闯入其家中,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不正确,申请人陪同姜某某是合法债务催缴,申请人录像取证,并未进入张先生家中。
被申请人称:2025年5月12日8时许,申请人张某、姜某某因与第三人马某某丈夫张先生存在债务纠纷,二人找到马某某居住的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宅,以送法院传票为理由,强行进入该房屋,在马某某要求二人离开其住宅后,二人仍拒绝离开,后在民警及法院工作人员到场后,二人离开,期间马某某对二人进行了辱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张某、姜某某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马某某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本案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实申请人张某及姜某某,在强行进入马某某住宅处后,马某某已明确表示让二人离开,二人仍不离开,张某的行为已处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马某某(张先生妻子)报警称:有人非法侵入其住宅不离开。被申请人当日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因张先生欠张某与姜某某货款钱,二人将张先生起诉至法院,法院因找不到张先生导致传票一直无法送达。2025年5月12日7时50分左右,张某与姜某某为送达法院传票,来到通化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欲找张先生。张先生的妻子马某某笔录称:张先生不在家,其准备关门,张某与姜某某用身体拦着不让关门,俩人将其推进屋内,她俩就跟了进屋。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姜某某、张某与马某某在门口进行推搡、争吵过程中,有进入屋内的影像。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张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立案登记表;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询问笔录;五、视频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申请人有权调查处理本治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张某与姜某某为共同违反了治安管理行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但在这过程中张某大部分时间在门口录视频,在门口屋内时间较短就出去了,其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的规定,申请人张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系“情节较轻”情节。故被申请人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登记,依法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陈述申辩权利后,于2025年6月17日作出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故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维持。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赔偿范围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该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罚决字〔2025〕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