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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115

时间:2025-09-24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15

 

申请人:张某某,性别:,出生年月:19725

身份证号码:220502197205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大队

住所:通化市滨江西路4379号

负责人邹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东昌大队代理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920776,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2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正常在大货车后面行驶,认为绿灯可以过去,因前方红绿灯路口离网格较近,大货车突然停车,申请人被迫停车,停在网格线内。

被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到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黄色网格线是一种重要交通标线,其法律意义为禁停标线;用于标示禁止任何原因停车的区域。本案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吉AXXXXX2025年6月17日07:34在通化市东昌区市政府侧门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将车辆停在有明显标识的黄色网格线区域内,系交通违法行为;路旁可视范围内设立明显“提示”标牌一处,明确提示“网格线区域内禁止停车”告知事项。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吉A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与其抗辩的事实与理由不能相互佐证,被申请人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7日734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吉AXXXXX在通化市东昌区市政府侧门处,将车辆停在标识的黄色网格线区域内有交通技术监控固定的照片证明,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十的规定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监控图片、光盘。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停车。本案中,申请人驾驶吉AXXXXX机动车停在通化市东昌区市政府侧门网格线区域内,该区域可视范围内设立明显提示标牌,提示“网格线区域内禁止停车”。上述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固定的照片,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二十)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处200元罚款。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第(四)项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1分。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作出200元罚款记1分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92077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920776)。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