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12号
申请人:栾某某,性别:男,1976年02月出生
身份证号:220502197602XXXXXX
第三人:赵某某,性别:男,1974年03月出生
身份证号:220502197403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新站派出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龙泉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职务:新站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单位及职务:新站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单位及职务:新站派出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5〕8号)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新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3月28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被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无故殴打,报警后,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新站派出所于2025年5月16日才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期间间隔49天。行政处罚决定书说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和我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殴打,此描述不正确,我们既然无经济,也无财务往来,何来琐事,琐事内容又是什么?违法行为人赵某某无故殴打我,我全程克制,没有还手也没有形成互殴。无故殴打他人,公安机关应采取拘留措施,而不是罚款500元了事。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28日7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山路老市政院内,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与栾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赵某某用手掌击打栾某某面部,推怼栾某某头部及胸口。本案有申请人栾某某与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办案单位走访音视频、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违法行为人赵某某在工作点货时,申请人栾某某上前搭话,赵某某明确向栾某某表明“我在点数呢,你别跟我说话”的语言后,栾某某仍上前搭话,赵某某随即对栾某某进行了殴打。办案单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未调解成功。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申请人栾某某未达轻微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轻微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违法动机、违法行为程度及申请人栾某某的伤害后果,我局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的行政处罚裁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陈述任何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8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新山路老市政院内被他人殴打,被申请人当日予以立案。双方笔录称,2025年3月28日上午7时,在新站街老市政府院库房内,赵某某在查货时,申请人上前搭讪,赵某某殴打了申请人的头部和脸部。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申请人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5年4月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本案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违法行为人赵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赵某某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某某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赵某某无犯罪记录。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一、立案登记表;二、调解笔录、询问笔录;三、办案说明;四、《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五、视频资料;六、《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八、无犯罪记录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8〕17号)“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属于情节较轻”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且违法行为人赵某某积极配合查处,没有犯罪记录,属于上述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被申请人应对违法行为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人赵某某作出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延长办案期限、伤情鉴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已告知被处罚人陈述、申辩等权利,被告知人已知晓且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新站派出所作出的东昌公(新)行罚决字〔20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