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06号
申请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2000年05月
身份证号码:230121200005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务: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足道按摩店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XX足道按摩店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立案查处;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本案事实。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调查程序违法,现场检查时间与举报时间存在矛盾:举报时间为2025年4月8日,检查时间为2025年4月18日,期间存在10天时间差,足以销毁证据。2.调查不全面:未调取店内监控录像、未核查经营账目、未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未调查举报人提供的消费凭证。3.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单方面听取被投诉人一面之词,轻信经营者单方提供的“相关证明”,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面的调查义务。4.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仅凭一次检查就认定“未发现餐饮服务”,但未说明检查的具体时段,未排除经营者临时停止经营的可能,未解释为何与举报人提供的消费事实矛盾。5.杜绝企业自证式监管,本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相关证据:视频里已证实商家为自包自煮水饺,店内经营者与我电话联系通话中明确表示是店内提供的自煮水饺。视频、录音均已提供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依旧不予立案6.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其他情形”不当,该条款应为兜底条款,不应随意适用,本案不符合“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4月10日,刘某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实名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足道”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违法经营现煮水饺汤圆的餐饮服务行为。刘某某称:“本人于2025年4月10日在XX足道按摩店消费时,发现该店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经营现煮水饺的餐饮服务。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消费者希望市监局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相应处理,并退赔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在2025年4月14日11时25分通过办公室座机(0435-393XXXX)拨打举报人刘某某电话(1894508XXXX),举报人接听电话,已告知受理。执法人员在2025年4月18日对XX足道进行了现场核查调查。现查明:未发现现场有餐饮服务项目,XX足道所提供的现煮水饺和汤圆是免费的,系在隔壁饭店购买,且隔壁饭店可提供书面证明确实是当晚凌晨一点左右XX足道的服务员到店购买后,饭店人员给送过去的。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XX足道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15日13时40分通过电话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并通过12315网络平台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0日,申请人通过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举报,申请人称通化市XX足道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经营现煮水饺、汤圆的餐饮服务行为。2025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已受理该案并告知申请人。2025年4月20日,通化市东昌区XX小盘菜店的经营者智某某证明:2025年4月8日大概凌晨一点左右,XX足道服务员在其店里订了一份水饺和汤圆,并付20元现金,其煮完后给送过去的。本案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餐饮服务项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于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二、通化市东昌区XX小盘菜店;三、通化市东昌区XX小盘菜店食品经营许可证;四、通化市东昌区XX小盘菜店经营者智某某的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有权处理通化市的举报件,行政主体适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0日收到该举报件,2025年4月14日,告知申请人该件已立案受理。经被申请人核查,证人证言证明,被举报人不存在餐饮服务项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反馈于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XX足道按摩店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XX足道按摩店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立案查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本案事实”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