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03号
申请人:刘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77年4月
身份证号码:222328197704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昌大队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负责人:车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职务:通化市交警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912612),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16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5月30日,在江锦东路与滨江南路交汇,为给朋友送物品,申请人找了两个来回没找到车位的情况下,临时在路边停靠了两分钟左右,把东西放到指定地点即开车离开,而且本人不知道主驾驶不可以下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吉EXXXXX于2025年5月30日20:14在通化市东昌区江锦东路与滨江南路交汇路段停车,该地点为“严管路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不得停车。“不得停车”的意思应当解释为“严禁停车”即不能停车,时间限制不在解释范围内。“禁停标志”与“严管路段”标志的同时设置是提醒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并对于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停车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必要时还会拖移车辆;并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管理的特定路段。申请人现场违法行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经过审核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3APP”平台,并发送信息提示至车辆所有人预留手机号码。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0分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30日20时14分,申请人驾驶吉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江锦东路与滨江南路交汇“严管路段”停车,监控视频显示驾驶员拿着物品下车,车打双闪未熄火。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监控图片、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申请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本案中,交通技术监控照片、视频证明申请人驾驶EXXXXX机动车在通化市东昌区江锦东路与滨江南路交汇的严管路段停车。根据《吉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本案,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地点停放或者临时停车的行为作出200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数据采集和证据固定,经过审核后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同步至互联网“交管12123”平台,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91261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2205021603912612)。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