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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32号
申请人:王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所:XX省XX市XX区XX城X号楼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二道江区东城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区市场监管〔2025〕第WYT003号),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撤销被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区市场监管〔2025〕第WYT003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重新依法立案并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程序方面: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知情权、救济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被申请人虽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但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立案的详细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理由、证据等关键内容不知情,无法有效行使后续救济权利,程序存在瑕疵。
(二)实体方面:不予立案缺乏足够证据支撑。被申请人仅以“经核查”概括说明不予立案理由,未向申请人展示核查过程、证据材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核查程序可能存在不全面、不深入问题,现有“经核查”的结论无法让申请人信服,不能排除被举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能性。
(三)法律适用方面:需重新审视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申请人举报内容指向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若该行为确实存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应当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直接决定不予立案,却未清晰阐释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及对应情形,申请人认为其法律适用存疑,有必要重新审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有错误、实体证据不充分、法律适用存疑,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关于申请人举报内容的核查处理以及相关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收到申请对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梁酒坊的举报。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举报人提供的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康源X号楼X号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及其周边未找到被举报的商家。被申请人为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生产许可违法行为一事,向其邮寄了《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询问通知书》(通二市监询通(2025)YWT003号),告知申请人携带以下材料:1.身份证原件;2.从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购买的穿龙骨泡酒实物;3.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的购物票据原件或购买凭证原件;4.如有电子数据(音频、视频、图片等)请携带载有证明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经营白酒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于2025年6月10日前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但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也未与被申请人联系。因申请人未提供食品实物、购物小票等相关证据,未携带拍摄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到办案机构,也未协助办案人员提取购物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并签字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证据,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当天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区市场监管(2025)第WYT003号),告知书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要求(文书样式十一)制作,没有要求需告知举报人不予立案的理由。
二、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未向申请人展示核查过程、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线索予以核查,在申请人提供的地址未找到被举报方。为调查了解申请人举报一事,向其邮寄了《询问通知书》,申请人未按询问通知要求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也未与被申请人联系。由于无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之证据,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2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称其在该酒坊购买的泡酒没有任何标识标签属于三无产品,也没有查询到商家的泡酒资质。2025年5月3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来到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商家地址(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1号楼12门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地址及周边未找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被申请人于当日向申请人作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二道江区分局询问通知书》(通二市监询通〔2025〕YWT003号),要求申请人携带身份证原件、被举报产品的实物、购买凭证原件、电子数据(音频、视频、图片等)的原始存储介质等材料,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但申请人未按通知要求前往被申请人处配合询问调查。2025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区市场监管〔2025〕第WYT003号),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决定,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6月16日签收。另,被申请人经查询企业登记信息,被举报商家已于2025年6月3日注销。申请人不服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现场笔录;3.有关事项审批表;4.询问通知书(通二市监询通〔2025〕YWT003号)及邮单;5.个体户信息;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区市场监管〔2025〕第WYT003号)及邮单;8.被申请人答复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实名举报通化市二道区五道江镇XX红高粱酒坊违法销售泡酒,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息后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申请人提供的商家地址附近找到被举报商家,后经查询企业登记信息,被举报商家已注销。为核查申请人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携带相关证据材料接受询问调查,但申请人收到通知后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配合调查。由于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程序符合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二区市场监管〔2025〕第WYT003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