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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29号
申请人:高某某,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队法制科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公交决字[2017]第2205002600338974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1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吉公交决字[2017]第22050026003389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对申请人酒驾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处理决定;3.请求恢复申请人驾驶资格及减免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2016年3月14日15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吉E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安路遇执勤交警,申请人积极配合交警的工作,但被申请人在处理案件时存在不合理之处。具体理由如下:
一、处罚过重违反比例原则。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不隐瞒、不谎报相关信息。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过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
二、样本采集环节存疑。1.血检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在场。抽血时无见证人在场可能导致血样采集程序的合法性存疑,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血检抽血这一重要环节,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见证人的要求,若无见证人在场,从程序规范角度存在瑕疵。2.抽血时使用的是白色酒精棉签。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第5.3.1条规定,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而抽血时使用的却是白色的酒精棉签对皮肤消毒,导致测试结果偏高,从而错误认定申请人醉驾。
三、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执法记录仪未全程开启,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
四、行政执法程序错误。1.未按照规定通知申请人家属。这不仅剥夺了家属知情权,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若案件仅有血检报告作为证据,而抽血未通知家属且无合理说明,会影响血检报告的证明力,使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疑。2.执法人员身份不明未出示证件。申请人被一名疑似交警人员要求吹气检测,但该人员未出示任何证件。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执法程序要求,使申请人在无法确认其执法资格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吹气检测,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强制措施凭证为补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补签强制措施凭证可能导致无法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已经履行法定,补签不符合“当场交付”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若未按此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要求补签,属于程序违法。4.未出具抽血检验的强制措施凭证。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作出吊销驾驶证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程序规定。
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经调查,申请人高某某驾驶大型汽车吉EXXXXX于2016年1月14日15:00在通化市东昌区保安路实施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违法犯罪行为,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2016年4月18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调查,申请人高某某驾驶大型汽车吉EXXXXX的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予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证据链条完整,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三、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理由的答复。针对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答复如下:1.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通化市公安局对其违法犯罪行为刑事立案侦查,并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行一年,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切实充分、证据链条完整、法律程序完备。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结案至今以8年有余,高某某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对其行政处罚的过错;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可能对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行政处罚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申请人因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于2017年3月15日接受我单位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距今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时限。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15时许,申请人酒后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2016年4月28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502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7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吉公交决字[2017]第220
50026003389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字接收。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7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2016)吉0502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2.被申请人提供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3.吉公交决字[2017]第22050026003389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化市公安局、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明确告知了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字接收。2025年7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的申请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由于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