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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120

时间:2025-09-05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20

 

申请人:邓某,男,2000年7月15日出生,住所:XX省XX市XX县。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路92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信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回复函,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1: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少数民族文字,拼音不得大于相应汉字。被申请人默认了投诉举报中少数民族文字大于汉字,已无任何争议点。唯一争议点是申请人投诉举报中把少数民族字体认成了外文字体,就算是被申请人所说的少数民族字体,其根据法律规定也不能大于汉字。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申请人称:

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邓某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5月19日拨打申请人电话,显示号码有误未接通。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已受理。执法人员于2025年5月23日对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商店进行调查了解,被举报方已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户索要了进货的票据,查验了供应商资质。商户联系了生产厂家,生产厂家提供了关于产品黄太炮鳕鱼丝包装设计的情况说明及商标注册证。

二、被申请人查明的情况。1.商家拒绝与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2.经查,该店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店就字体情况联系了生产厂家出具了说明。申请人认为的少数民族字体,系该厂家的商标(有商标注册证)。依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的要求,该标识符合规定。鉴于上述情况,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

三、关于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7日,申请人花费10.3元在网店畅饮食品店购买了黄太炮鳕鱼丝产品,该网店的经营者为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商店。2025年5月11日,申请人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商店销售的黄太炮鳕鱼丝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外文字体大于中文字体。2025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举报内容进行现场检查,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商店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被举报商家提供了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包装设计情况说明和商标注册证,案涉产品包装上的外文字体为已批准注册的商标,该产品包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的要求。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信》,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的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网络购物截图;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4.产品照片;5.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商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6.现场笔录;7.产品包装设计的情况说明;8.商标注册证;9.不予立案审批表;10.《投诉举报回复信》;11.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

买的黄太炮鳕鱼丝产品包装上外文字体大于中文字体,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根据现场笔录、生产企业的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案涉产品包装上的外文字体为已批准注册的商标,该产品包装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8.2的要求。由于未发现案涉商家通化市东昌区XX食品商店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举报的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决定,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