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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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114号
申请人:黄某,女,1990年1月4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XX小区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谭某某,女,1965年2月6日出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5〕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5〕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对谭某某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
一、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定“谭某某对黄某实施推搡动作时未查明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与事实严重不符。2025年3月24日17时许,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居民区平房门前停车位,注意到一个小学生(马某某)在跑时被柴火堆绊了。申请人出于好心询问,马某某说他被柴火堆绊了,申请人未看到其监护人,便在一旁陪同马某某,申请人女儿一直没有下车,也没有开车门。谭某某来到现场后,随即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女儿进行无端辱骂,并说小孩被车门撞了。申请人女儿说在车里就看见小男孩是自己跑卡的,跟她没关系。谭某某情绪波动并骂申请人,在双方无肢体接触的情况下,谭某某主动过来故意将申请人(当时已告知对方自己是孕妇)推倒在地。申请人再次表明自己的孕妇身份,并出现明显腹痛,肚子有坠胀感,但谭某某又踹了申请人一脚。谭某某随后报警声称她自己被打,并在警察到来之前教唆马某某作伪证。现场有一位美团外卖员作为目击证人,目睹了谭某某推倒申请人的全过程,但该关键证人证言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体现出来。
二、程序违法与证据缺失。谭某某报警时谎称被殴打,并教唆马某某向警方作伪证,公安机关未对此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在未问申请人女儿、未联系美团外卖员取证、未调取120急救记录的情况下,采信了谭某某的证词,忽略了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案涉决定书将推倒孕妇的关键事实篡改为“推搡动作”,其文字体现为推到,推到跟推倒的两者性质不同。在民警与申请人的谈话中表明,谭某某推倒申请人的行为被查证属实。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采纳黄某及其证人的陈述。
三、损害后果未依法认定。申请人被推倒后,由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申请人已告知谭某某自己是孕妇,且对方在明知其身份的情况下仍实施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送医后不久便流产。申请人流产与谭某某故意用力推倒申请人有直接关系,但公安机关以“体表未达轻微伤”为由排除关联性,未对申请人流产与外力作用的关系进行医学鉴定,事实认定不清。
四、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殴打孕妇应当处拘留并罚款。被申请人片面引用该法第95条第2项(违法事实不成立)而不追究谭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24日17时许,因谭某某的孙子马某某被黄某的女儿开车门时碰到腿,黄某与谭某某发生口角,争吵中谭某某将黄某推倒。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人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调查取证,谭某某对黄某实施推搡动作时未查明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对谭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有谭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因未查明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故作出对谭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因谭某某对黄某实施推搡动作时未查明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谭某某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24日17时左右,在通化市东昌区XXX中学附近,第三人谭某某的孙子马某某在路过申请人的车辆时,被申请人女儿开车门碰到腿,第三人因此事与申请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倒地。2025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申请人的门诊病历显示:2025年3月24日、3月28日,通化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早孕?处置:卧床休息;2025年4月9日,通化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宫内早孕,先兆流产,处置:1.卧床休息,拒绝保胎治疗,2.注意腹痛及阴道流血情况;2025年4月17日,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瘢痕妊娠,嘱咐:收入产科;2025年5月1日,通化市中心医院诊断:自然流产,嘱咐:行清宫术,过程顺利。2025年6月9日,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通东)鉴(损伤)字[2025]061号鉴定书,认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202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申请人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25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5〕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推搡动作时未查明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登记表;2.立案告知书;3.调取证据通知书;4.调取证据清单;5.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录像;6.执法记录仪视频;7.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8.调解笔录;9.申请人的门诊病历资料;10.办案说明;11.询问笔录;12.传唤证;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15.吉公(通东)鉴(损伤)字[2025]061号鉴定书;1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17.鉴定意见通知书;18.呈请不予行政处罚报告书;19.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5〕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答辩状。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五条第二项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因其孙子马某某被申请人的车门碰到腿,与申请人发生争吵,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相互靠近时,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一下后申请人倒地,申请人的损伤程度经鉴定未达轻微伤。由于第三人的推人动作不具有明显的攻击性,未对申请人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以暴力方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报案后,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和伤情鉴定,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处理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环)不罚决字〔2025〕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