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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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90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2003年10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向通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5月2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糖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不符合GB7718中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没有标注固形物的含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特别法,其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就涉及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却使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这些一般法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责令改正的情形认定及处理原则,标签瑕疵是指文字大小、错别字及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不标注固形物含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且会误导消费者,不应属于瑕疵。《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案涉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责令改正的情形,该食品没有标注固形物的含量,申请人无法清晰准确的判断出产品中固形物的含量。申请人从举报至今,没有收到任何电话及公示需要召回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没有责令被举报企业召回违法食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一、举报情况。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3月15日购买到涉案产品,产品名称为糖蒜,涉案产品配料表中含有水,且有肉眼可见的液体在容器中,不符合GB7718中4.1.5.6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没有标注出固形物的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67条。
二、我局开展调查核实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4月8日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了解掌握其经营情况,着重对糖蒜进行检查。
三、我局查明的情况。现查明,该糖蒜标签标注:品名:糖蒜;配料:大蒜、生活饮用水、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三氯蔗糖、甜蜜素、糖精钠、安赛蜜);保质期:120天;贮存方式:阴凉避光处;生产日期:见打码;产品标准号:SB/T10439-2007;许可证编号:SC11622050246104;生产商: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XX市XX区XX镇;产地:吉林省通化市等信息。当事人存在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标注固形物含量的情况。
四、我局调查处理结果。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改正后提供的标签标注:品名:糖蒜;配料:大蒜、生活饮用水、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冰乙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三氯蔗糖、甜蜜素、糖精钠、安赛蜜);固形物含量≥70%;保质期:120天;贮存方式:阴凉避光处;生产日期:见打码;产品标准号:SB/T10439-2007
许可证编号:SC11622050246104;生产商: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XX市XX区XX镇;产地:吉林省通化市等信息,可见已改正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已发布召回通告。由于被举报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不予处罚的相关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五、我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一)关于投诉调解情况。工作人员于2025年4月2日约请被投诉人参加调解,被诉方明确表示不参加调解、拒绝调解,不同意投诉人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以邮寄方式对调解结果予以反馈。(二)关于举报调查情况。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了解掌握经营情况,着重对糖蒜进行检查,被举报方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许可、销售产品种类、销售方式等情况。通过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等方式查明:当事人已将糖蒜标签全部更改完毕,并对更改前生产的糖蒜进行召回。当事人的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未侵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邮寄方式对举报件调查处理情况予以反馈。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5日,申请人花费5元购买了一盒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糖蒜产品。2025年3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申请人举报该糖蒜产品的标签未标注固形物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5年4月8日向被举报人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通市监行执责改〔2025〕1-32号),要求被举报人更换糖蒜产品标签、标注固形物含量,被举报人按照要求完成了整改,出具了糖蒜产品标签整改报告,并发布产品召回通告。2025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信函的反馈》的书面回复,将举报的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吴某某举报问题反馈内容的修改说明》,修改了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的内容,物流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25年7月1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产品照片;2.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书;4.《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信函的反馈》及邮寄单据;5.被申请人答复书;6.《责令改正通知书》;7.修改前和修改后的糖蒜产品标签照片;8.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糖蒜产品标签整改报告;9.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召回通告;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关于吴某某举报问题反馈内容的修改说明》及邮寄单据。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的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规定:“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标示形式参见附录C)”。本案中,被举报人通化市X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糖蒜产品标签中仅标示了净含量,未标示固形物(糖蒜)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5.6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但该产品标签的标注问题未影响产品质量安全,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其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随即修改了产品标签的内容,并对案涉产品进行召回,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内容适当。但被申请人在《关于吴某某投诉举报信函的反馈》中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反馈中将不予立案决定所依据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错误。由于被申请人已作出了书面的修改说明并送达申请人,更正了上述反馈中的告知错误,且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告知错误不影响举报的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实名举报后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