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69

时间:2025-09-05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9

 

申请人:高某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住所:XX市XX区XX镇XX村X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7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532《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5年1月6日,秦某某与姜某某在申请人家的林地违法伐木60余棵,申请人在制止时秦某某用头部撞击申请人,导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申请人向林业部门报案,被申请人到现场后将申请人、秦某某及姜某某带到金厂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并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秦某某、姜某某涉嫌刑事犯罪,金厂镇派出所准许对申请人暂缓执行。申请人在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进行了制止和正当防卫,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明显偏袒、证据不足,带有严重倾向性。首先,秦某某、姜某某是公开盗窃、乱砍盗伐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有制止的权利;其次,申请人在制止秦某某及姜某某的犯罪行为时被秦某某用小臂骨朵击打申请人的胸部、背部,导致申请人一处肋骨骨折,申请人用脚踢秦某某的腿部及用手打秦某某的面部属于正当防卫。从哪个角度来看,本案都不构成互殴,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属于裁量过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时,申请人只是用手殴打秦某某的面部一下、用脚踢了秦某某一下,如果认定申请人违法,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也特别轻微且系初犯,依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且申请人没有故意殴打、伤害残疾人,申请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东昌公(金)行罚决字[20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背了《吉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的规定,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经依法查明,2025年1月6日,违法行为人秦某某因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X组高某某家的林地砍树一事,与违法行为人高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秦某某用其小臂骨朵殴打高某某背部数下,又与高某某撕扯,撕扯期间秦某某再次用其小臂骨朵殴打高某某胸部、腹部;高某某用手殴打秦某某面部一下、脚踢秦某某腹部一下。2025年2月25日,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高某某不要求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2025年02月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秦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认为:

一、本案程序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案有高某某、秦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其证据完全形成链条,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足能证实二人之间存在殴打行为的违法事实。

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因该案系双方当事人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行为,被申请人根据高某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社会的后果,认定该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重情节范畴,但因秦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高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6日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金厂村十组,秦某某(肢体残疾贰级)、姜某某在砍伐申请人承包林地的树木时,申请人与秦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申请人和秦某某互相撕扯并殴打对方被申请人于当日接到报案后立案,开展调查工作,经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当日作出东昌公(罚决字20253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某某使用手殴打秦某某面部一下、脚踢秦某某腿部一下,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5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中记载的“高某某使用手殴打秦某某面部一下、脚踢秦某某腿部一下”,更正为“高某某使用手殴打秦某某面部一下、脚踢秦某某腹部一下”申请人表示坚持原行政复议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询问笔录;4.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5.东昌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6.鉴定书;7.鉴定意见通知书;8.传唤证;9.被传唤家属通知书;10.秦某某的残疾人证;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东昌公(罚决字202532行政处罚决定书》;14.被申请人答辩状;15.被申请人作出的更正说明;16.更正后的东昌公(罚决字202532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申请人因秦某某砍伐其承包林地的树木,与秦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申请人在冲突中使用手殴打秦某某面部一下、脚踢秦某某腹部一下。由于秦某某为肢体残疾贰级的残疾人,申请人实施了殴打残疾人的行为,但秦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经鉴定未达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申请人脚踢秦某某腿部一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被申请人已作出更正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将脚踢秦某某腿部一下”改为“脚踢秦某某腹部一下”,更正了上述错误,且由于申请人用脚踢秦某某的违法行为未造成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对秦某某被殴打的身体部位的认定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和案件处理结果,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案件办理程序合法。

申请人主张其用脚踢秦某某及用手打秦某某面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申请人与秦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在冲突中互相撕扯并殴打对方,属于互殴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行罚决字〔202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