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93号
申请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220623197504XXXXXX,联系电话:1860435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新胜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员。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编号为22050016130954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本机关2025年5月16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220500161309541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4月27日16时0分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在新桥路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被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路口车流量大,信号灯变换较快,且车辆A柱遮挡视线造成盲区,导致其误闯红灯,故请求撤销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5年4月27日16时0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在新桥路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依法对申请人驾驶车辆进行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并依法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
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电子警察抓拍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在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并持续行驶,其车辆经过年审检验合格,不存在影响驾驶视线的严重缺陷。申请人主张的车辆A柱遮挡视线并非法定抗辩理由和违法阻却事由。其现场违法行为照片连贯、清晰、准确、完好,客观违法行为证据链条完整,本机关依法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刘某某于2025年4月27日16时0分驾驶机动车(车牌号吉EXXXXX)在新桥路实施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申请人提供的关于车辆A柱遮挡视线的主张,经审查,不足以证明其误闯红灯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该路口交通信号灯设置符合标准,且申请人车辆越过停止线并持续行驶的行为清晰连贯。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采集的违法行为照片及视频资料;
2. 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录入的违法行为信息;
3. 申请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4. 被申请人作出的22050016130954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通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执法取证设备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证据固定及数据采集,并依法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程序合法。
根据电子警察抓拍的照片及视频资料,申请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提出的车辆A柱遮挡视线造成盲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被申请人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220500161309541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法律依据准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