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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81号
申请人:刘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220503197909XXXXXX,电话:1318068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路517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铁厂镇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5年4月25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其与高某某之间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没有任何客观证据可以证明存在肢体冲突的事实。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如高某某和何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某某、石某的证言,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被采纳。高某某作为物业公司经营者,在政府拨款用于小区下水管道维修时,未妥善解决问题,反而借机讹诈,申请人一方是为了维护居民利益与之交涉,而高某某一方却借此陷害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向其出示高某某的伤情鉴定报告,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此外,被申请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如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未给予申请人充分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强调,即使认定存在过错,也是双方互有过错,高某某一方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主要过错。申请人还提到,高某某作为在编教师,存在违规经商行为,应当依法受到处理。被申请人对高某某一方的过错行为未予处罚,明显有失公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公正,偏听偏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通化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0月28日9时许,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在XX镇XX社区办公室内,因居民供热管道整修一事与XX镇居民高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三人先后将何某某、高某某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规定,对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公安机关询问的在场人员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陈女士、冯某某、盖某、王某某、石某共计八人,其中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陈女士、冯某某、盖某均为政府及社区工作人员,与当事双方无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王某某、石某二人为物业工作人员,与当事双方也无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且民警在取证过程中均告知以上人员“要如实回答问题,陈述事实,诬告或者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以上证人均表示明白。民警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对何某某、高某某二人的伤情鉴定后,第一时间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双方,但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初,为保证当事人权利,便告知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告知三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以复议或诉讼为提前,需及时申请复议或诉讼,并给予其相应时间。但直至2024年12月6日,经民警询问二道江区政府行政复议办、通化市政府行政复议办以及二道江区法院行政厅后,得知三人仍未采取任何救济途径,此外,姜某某在此期间为逃避处罚私自外出至外地,至今未归。本案的证人证言、辨认材料、鉴定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戴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三人殴打何某某及高某某的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情节较轻”之规定,对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故对戴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错误。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8日9时许,姜某某、戴某某、刘某某三人在XX镇XX社区办公室内,因居民供热管道整修一事与铁厂镇居民高某某、何某某发生争执,姜某某三人将何某某、高某某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登记,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建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二道公(铁)撤行处决字[2025]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8日告知申请人要重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登记表;2.接处警登记表;3.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4.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4]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刘某某、高某某、姜某某、戴某某、何某某、于某某、戚某某、李某某、陈霞、冯某某、盖某、王某某、石某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7.(吉)公(通二)鉴(损伤)字[2024]057号、058号《鉴定书》;8.二道公(铁)撤行处决字[2025]2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被申请人送达相关执法文书时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12.刘某某、姜某某、戴某某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公安部门的派出机构,依法享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有权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登记,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机关建议,自行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年4月8日告知申请人要重新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可以进行陈述申辩。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保障其陈诉、申辩、听证的权利,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2025年4月8日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中可知,被申请人当面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权利。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9日作出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日送达申请人,办案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询问了在场人员,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尽管案发现场没有视频录像,但戚某某、冯某某、盖某、王某某、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高某某、何某某的伤情鉴定书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申请人主张自己未与高某某、何某某撕扯并发生肢体冲突,王某某、石某是事发后高某某、何某某打电话叫来作证的,没有目睹事发过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光盘是自行搜集的录音信息,无法证明录音时是否经过当事人同意,获取手段是否合法;申请人没有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并注明录制时间、地点、参与人、录制目的等信息,本机关无法判断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和处理,该证据不予采纳。
申请人提出王某某、石某是高某某、何某某手下工人,与高某某、何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该工作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石某作为目击者进行如实陈述,其询问笔录可以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被害人陈诉、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申请人与姜某某、戴某某将何某某、高某某打伤,事实认定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幅度得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二道公(铁)行罚决字[202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