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法治政府建设专栏
Legal government construction
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4号
申请人:通化市XXXXXX中心,机构代码证:122205004129XXXXXX,负责人:李某某 职务:主任,联系电话:1564354XXXX,住所地:通化市金厂镇十组。
被申请人:通化市林业局。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秀泉路70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化市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通化市林业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通化市林业局八级职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林业局作出的通市林罚决字[202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年4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市林罚决字[202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首先,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林地在申请人占用前已被他人倾倒建筑垃圾破坏,生态功能严重削弱,处于退化或荒芜状态,申请人行为未新增生态损害。被申请人未调查林地原有状态,直接认定申请人改变林地用途,处罚过重。
其次,计算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直接适用“65元/平方米”计算标准,违反《吉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
再次,处罚裁量幅度不合理。被申请人适用2倍罚款,未说明理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涉案项目为政府支持的全民健身工程,已通过立项及规划审批,被申请人未考虑项目合规性和公益性,处罚显失公平。
最后,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申请人2021年完成建设,被申请人2025年2月21日才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已丧失处罚权。
综上,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处罚结果过重,超过追责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
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申请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通化市XX滑雪训练基地项目建设中,擅自超审批范围使用通化市XXX国有林场林地5251.74平方米,用沥青铺设硬化地面改变林地用途修建滑雪道和场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林业行政违法。证据包括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单位法人等人员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处以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即682726.2元。
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案件于2024年11月20日由国家林草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办事处卫星图斑反馈。2024年11月25日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2025年1月10日召开集体讨论,形成处罚意见。2025年1月13日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1月20日举办听证会,2月18日召开听证会并形成笔录,2月21日下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通知书》。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申请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基准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吉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并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即682726.2元。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问题的答辩意见
认定违法行为有事实依据:申请人未经审核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计算罚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吉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计算罚款,因申请人未制定林地恢复方案,且恢复难度大、费用高,按每平米50元执行。
处罚裁量幅度合理:依据《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基准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申请人造成商品林地毁坏面积为5251.74平方米,适用2倍罚款符合规定。
未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申请人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追责时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申请人在建设通化市XX滑雪训练基地项目过程中,占用使用了通化市XXX国有林场部分林地,用沥青铺设硬化地面。2024年11月20日,吉林省林草局资源处转发国家林草局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办事处反馈清单,通化市XX滑雪训练基地项目存在超审批侵占林地0.5251问题,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经现场勘察、调查询问、组织听证、集体讨论、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通市林罚决字[202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 受案登记表;2. 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3. 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4. 案件集体讨论记录;5.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6.行政处罚听证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通化市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可以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在执法程序方面,被申请人接到反馈后及时立案,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手段收集证据,充分查明了事实。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处罚告知、组织听证、法制机构审核、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在事实认定方面,被申请人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单位法人等人员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申请人超审批范围使用林地5251.74平方米证据确凿。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林地在其占用前已被破坏、其行为未新增生态损害的主张,被申请人未予采信。本机关认为,首先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林地之前已经遭到了破坏,其次,即使林地在申请人占用前已存在一定程度的破坏,但申请人目前是该林地的实际违法占用人,且其行为可能导致林地破坏程度进一步加剧,被申请人依据现有证据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基准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吉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等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计算罚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被申请人对于处罚幅度经过集体讨论,可以根据林地恢复难度,依据《吉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和《吉林省林草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基准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自由裁量,确定罚款幅度,按照公式计算费用。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的追责时效的主张,申请人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追责时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应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