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55号
申请人:成某某,女,汉族,1946年2月24日生,身份号:220502194604XXXXXX。
委托代理人:成某国,男,身份证号:220521197404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
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江畅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02196505XXXXXX。
申请人成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终止决字〔2025〕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3月17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终止决字〔2025〕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确认刘某某寻衅滋事案有违法事实。
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29日下午3时,刘某某无故疯狂打砸申请人房门并辱骂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受到极度惊吓,心脏病发作,造成严重后果。申请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寻衅滋事,公安机关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然而,被申请人却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存在证据收集不全面、事实认定错误等问题,请求复议机关重新审查案件,给予刘某某应有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
2024年12月29日,刘某某参加聚会后醉酒,误将申请人成某某家门前当作自家门前,在寻找钥匙开门无果后敲打房门,其行为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某存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该案终止调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程序正当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
本案不应由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因为申请人成某某的复议请求“确认刘某某寻衅滋事案有关违法事实”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能范围,应驳回其申请。刘某某还表示,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此外,刘某某在酒后错敲成某某家门后已赔礼道歉并获得谅解,且该事件既不构成刑事案件也不构成治安案件,公安机关终止调查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
刘某某与成某某为XXXX小区同一楼层对门邻居,2024年12月29日15时许,刘某某参加聚会后醉酒,回家时猛敲申请人成某某家门,在门口对成某某进行辱骂,成某某被砸门声惊吓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时,刘某某家门处于敞开状态,并与成某某正在大声争吵。经调查,成某某79岁,属于独居老人,刘某某与成某某平日并无矛盾。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于2025年1月6日立案,2025年2月27日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刘某某寻衅滋事案没有违法事实。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4.刘某某、成某某、刘某娇询问笔录;5.出警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作为通化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依法享有对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有权对本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经复议机关审查,刘某某具有违法事实,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方面。
刘某某的辱骂行为发生在公共楼道内,属于不特定第三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公共空间,从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可以发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民警在三楼、四楼楼梯时就可以听见二人大声争吵,如果刘某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邻居和其他人员可能听到,符合公然性的要求。
民警到场时,刘某某已经打开自家房门,成某某也打开房门,民警询问时,刘某某非常清楚的知道哪个是自己的家门,说明刘某某在民警到达前已经知道他敲的不是自家房门,刘某某和成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对刘某某在申请人门口故意对其进行辱骂这一事实可以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刘某某具有辱骂申请人的主观故意。
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中发现,刘某某在一名自称其姐姐的女士和两位民警面,敞开房门、坐在床上、指着申请人家的方向对申请人使用“逼养的 ”“装逼”“操你妈的”等语言,具有明显的侮辱性,贬低了成某某的人格尊严。该辱骂行为发生时,有三名第三人在场,具有公然性,侮辱他人的主观意图明显,事实十分清楚。
2.证据收集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只考虑刘某某是否构成寻衅滋事进行相关调查,仅对二楼居民刘某娇进行了询问,没有考虑刘某某是否构成公然辱骂他人,未对同楼层和相邻楼层的其他居民进行调查询问,忽略了刘某某在民警到达之前就可能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不特定第三人可能听到其辱骂成某某的情节。另外,对刘某某自认和成某某陈述大门被砸出坑的事实也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对刘某某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证据搜集不全面。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刘某某没有违法事实,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搜集不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昌公(民)行终止决字〔2025〕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2.责令被申请人对该案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