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法治政府建设专栏>>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77

时间:2025-07-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7

 

申请人:尹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8406

身份证号码:222402198406XXXXXX

吉林省延吉市滨河西路7777号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17日依法受理,2025年6月6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销售违禁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4日,申请人在通化市东昌区XX辣白菜超市消费金额123.8元。商品中文名为清净园调味粉,通过翻译得知其成分与商家中文标签所示完全不一致,且含有牛肉成分。在海关总署官网查询得知,动植物检疫司明确禁止经过或由韩国生产的韩国偶蹄类及其制品输入中国,同时《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内也注明韩国偶蹄类和禽类制品禁止输入中国。现投诉商家销售国家命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且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通过挂号信(XA50526305521)的方式举报到通化市东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19日签收,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立案与否的告知。

申请人称:2025年2月19日,尹某某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实名举报的方式,举报了“通化市东昌区XX辣白菜超市”销售清净园调味粉为国家因防病防疫等明令禁止出售的食品。我局于2025年2月19日接到举报信息,执法人员根据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现查明:该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及预包装食品备案证,当事人主要经营“豆海牛肉粉”,厂家业务员赠送给被投诉人三袋“清净圆调味粉”品尝,当事人自己食用一袋,因当事人母亲年纪大误将该尝用品放置展架上,导致出现销售情况,该产品当事人只有三袋,不是当事人日常经营产品。检查后,当事人认真排查展架商品,积极整改保证杜绝类似情况发生。被申请人现场未发现该产品,也未发现通化市东昌区XX来白菜超市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31日14时43分通过电话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举报人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我局通过短信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50526305521)向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昌区分局投诉举报通化市东昌区XX辣白菜超市。申请人称其在该超市消费123.8元购买名为清净园调味粉,通过翻译涉案商品上的成分与中文标注成分完全不一致,且涉案商品含有牛肉成分,故投诉该超市销售国家命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2月19日签收,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超市内未发现涉案产品,该超市提供营业执照及预包装食品备案证,未发现其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称因举报人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故通过短信反馈于申请人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投诉举报信;二、投诉举报信的物流信息截图;三、涉案商品截图;四、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五、营业执照;六、食品经营许可证;七、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有权处理本次举报事项,行政主体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31日14时43分通过电话向申请人反馈调查情况,举报人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故通过短信反馈于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告知的相关证据材料,且申请人称其从未收到过被申请人的任何反馈,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本案是否立案,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决定,属于已履行职责。故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商家进行调查处理”的复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申请人的举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