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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化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71号
申请人:宁某某,性别:男,出生年月:1997年11月
身份证号码:412827199711XXXXXX
被申请人:通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24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职务:科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信处理程序违法,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受理后,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超期未告知是否受理违法;
2.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超期未告知终止调解违法,并撤销。
3.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信中的举报事项超期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
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
5.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编码为XA29187020334。被申请人于1月16日签收,截止至2025年3月15日,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超期未告知是否终止调解,超期未告知是否立案。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情况。申请人于2025年1月8在美团平台花费22.9元购买了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糖姜枣茶。发现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SC10722050249480,许可明细中仅有生产代用茶的许可,涉案产品系无证生产和虚假标注,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举报人。举报人请求:核定侵权责任、责令停止侵权,退赔,查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召回涉案商品并进行集中销毁。履职请求:将本案调解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告知本人,并将投诉是否受理通知书、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书和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至本人的文书接收地址。二、开展调查核实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日接到举报,于2025年2月5日开展实地核查。被举报方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标准》。企业提供的DBS22/032-2014号标准在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生效,其中3.1“代用茶”的定义为:选用可饮用的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干燥或粉碎加工制作而成,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煮)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分为叶类、花类、果实类、根茎类、混合类。涉案产品“红糖姜枣茶”类别属于代用茶中的“混合类代用茶”,并在该公司获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22050249480)生产明细范围内。经查,举报人宁某某至2025年4月已投诉164次,举报199次。三、调查处理结果。经查,举报人举报情况不属实,该公司未发现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于2025年2月6日10时20分通过12315平台短信方式反馈调查情况及不立案原因。四、履行职责情况。被申请人在此案的调查中积极同被举报企业沟通,查看索取涉案产品相关资质,查找资料,核清事实,在期限内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了举报处理法定职责。因该举报接件时期正值春节,案件数量较多,虽及时通过12315平台短信回复,但书面回复有所延误。事后,执法人员与举报人进行的电话联系沟通,并在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书面回复材料邮寄给举报人,且举报人已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8在美团平台花费22.9元购买了XXX西洋参药业(通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糖姜枣茶。该涉案产品生产许可明细中仅有生产代用茶的许可,涉案产品系无证生产和虚假标注,涉案产品不符合GB7718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奖励举报人,并要求将投诉是否受理通知书、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书和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至本人的文书接收地址。2025年2月5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方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企业提供的DBS22/032-2014号标准在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生效,其中3.1“代用茶”的定义为:选用可饮用的植物的叶、花、果(实)、根、茎为原料干燥或粉碎加工制作而成,采用类似茶叶冲泡(浸泡、煮)方式供人们饮用的产品。分为叶类、花类、果实类、根茎类、混合类。涉案产品“红糖姜枣茶”类别属于代用茶中的“混合类代用茶”,并在该公司获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22050249480)生产明细范围内。2025年2月6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的结果通过12315平台短信方式反馈。2025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以书面形式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二、后买涉案产品截图、涉案产品截图;三、吉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四、营业执照;五、食品生产许可证;六、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七、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八、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有权处理通化市的投诉举案件,行政主体适格。
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的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的复议请求。
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吉林省地方标准DBS22/032-2014《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证明涉案产品符合DBS22/032-2014号标准,在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生效,涉案产品“红糖姜枣茶”类别属于代用茶中的“混合类代用茶”,并在该公司获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SC10722050249480)生产明细范围内。涉案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属于已经依法履行举报处理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信中的投诉超期未告知终止调解违法,并撤销”的复议请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其购买的红糖姜枣茶的生产许可明细中仅有生产代用茶的许可,认为涉案产品系无证生产和虚假标注,不符合GB7718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投诉举报内容并非是申请人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而是向被申请人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中,只包含举报内容。故对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将投诉的处理结果告知本人为由,确认被申请违法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超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违法”的复议请求。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明确将投诉是否受理通知书、举报是否立案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至本人。被申请人未将不予受理该投诉的决定送达至申请人、未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至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送达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