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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60

时间:2025-07-17 来源:

   


行政复议决定书

通政复〔2025〕60

 

申请人:高某某,性别:19633月出生

身份证号:220524196303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职务: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河县人民政府

住所: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柳河大街1777号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职务:柳河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单位及职务: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作出答复不服,向通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320日依法受理, 2025516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延期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作出答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为解决民事争议向柳河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2013年柳河县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并且最终以1978万元的成交价由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拍得使用权。但案涉土地因债务关系已经在2011年10月27日由柳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已经查封的土地不能随意进行征收以及过户,但案涉土地不仅未依法征收,土地也已经变更其他民事主体,而申请人的债务并未能够获得对应救济。为了自己在征收中的权益获得保障,申请人2024年12月1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履职申请,邮政快递单号1172794858848。经过查询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签收邮件。但签收至今,申请人至今未获得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依据民事判决无权要求答复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该民事裁判文书对申请人无约束力。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仅能体现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二、被申请人履行征收职责应符合法定征收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答复人征收行为的法定性,即房屋及土地征收需要符合法定征收条件,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符合法定征收条件。三、因申请人高某某不是案涉地块(2011052401070号)的使用权人,未依法取得案涉地块权利登记证书,在案涉土地上既无房屋也无合法权益,不具备法定被征收人身份,故申请人提出要求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高某某自认案涉地块的登记权利人并非其本人,而是案外人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就案涉地块而言申请人并不享有实际权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指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对房屋或土地享有实际权力的人才具有“被征收人”身份。本案申请人高某某提交的民事裁判文书中未体现其对案涉土地享有当然的权利,故其无权要求申请人对其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10月12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民中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前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给付)。2011年10月27日至2021年9月15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柳执字第580号《执行裁定书》,将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011052401070号土地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续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人因柳河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因错误为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给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柳国用(2014)第052400132号《土地使用证》,恢复2011052401070号《土地使用证》,赔偿其经济损失。2019年5月29日,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因该宗土地上建设项目系柳河县人民在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项目建设,并在该土地上已经实施了开发建设,撤销该行政行为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该行政行为不可撤销,确认柳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4年4月4日为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颁发的柳国用(2014)第0524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关于被告柳河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管理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已向被告柳河县自然资源局送达责令追回财产的通知,故原告的损失现尚未确定,其可待柳河县自然资源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以实现其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6405969.72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24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职申请书》称:“申请人了解到2013年柳河县人民政府批准案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并且最终以1978万元的成交价由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拍得使用权。根据申请人对案涉土地依法进行查封的事实,因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受到限制,征收部门与拍卖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权利人即本案申请人的同意后才可以进行征收和拍卖,申请人也应当优先获得对应部分土地征收的补偿款作为债务进行清偿,但至今无任何部门曾向申请人主动公示土地征收情况以及挂牌出让信息,导致申请人的债务一直无法获得清偿。自2011年开始查封案涉土地至今从未有征收主体、拍卖主体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进行过沟通以及补偿,目前土地已经拍卖交由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进行开发。案涉土地征收拍卖的土地出让金应当优先补偿申请人。现申请人依法提出书面申请,请贵单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2024年12月12日,柳河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书》,至今未作答复。

上述事实认定有以下证据:

一、《履职申请书》;二、《民事调解书》;三、《民事裁定书》;四、《执行裁定书》;五、物流信息;六、《行政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柳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前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经申请人申请,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将债务人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2011052401070号宗地予以查封。其后,柳河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10月8日,三次继续查封了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向柳河县自然资源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要求查封期间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过户手续。2014年4月4日,柳河县自然资源局将正在查封的该宗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通化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为此,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524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柳河县自然资源局于2014年4月4日为通化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颁发的柳国用(2014)第0524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柳河县人民法院已向柳河县自然资源局送达责令追回财产的通知,申请人的损失确定后,其可待柳河县自然资源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以实现其债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安置补偿主体系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本案中,申请人不是涉案地块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中,申请人的上述情况本身不属于补偿安置范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履职申请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关联性,不属于被申请人职责,且没有规定安置补偿无职责需予以答复,故申请人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积极行政的原则,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补偿安置履职申请,被申请人若能积极答复,可避免行政争议的发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5年610